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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李平与杨红、毕亚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杨红,毕亚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986号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杨伶美,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被告毕亚丽。原告李平诉被告杨红、被告毕亚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杨伶美、被告杨红、被告毕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杨红、毕亚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1%,按月计息,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时,被告每天应承担借款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其中第六条中还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相应费用。2014年7月2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8,833元。二被告称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70,000元是不属实的,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100,000元,其中,70,000元系通过转账形式给付,而30,000元系通过现金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为证。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有借据、收据等证据上都有被告的签字及摁手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且从一般常识来讲,借款人也不会随便向别人出具借条借据,因此,在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借据借条等证据的前提下,应该按照借据、收据及合同认定借款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617元;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617元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91,61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91,617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红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我实际给付70,000元,而不是给付100,000元。我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款项。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毕亚丽辩称:我与被告杨红在同原告李平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实际给付70,000元,当时是以公司名义借的,实际用款人系被告杨红,且款项均打给了被告杨红的账户中。原告所称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与事实不符。在还款计划中每月还款8,333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共计还款99,996元,约等于100,000元。而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没有体现,这说明原告已经事先将利息提前予以扣除30,000元,对此请法院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李平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红和被告毕亚丽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红和被告毕亚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人每月24日18时之前按月向出借人偿还本金和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每逾期一日按本金金额的千分之五(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另,双方约定借款人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同时在《还款事项提醒函》中载明,二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8,333元。庭审中,原告李平称二被告已经向其还款8,833元(其中500元为违约金)。另,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向被告杨红账户中转入70,000元。原告称其还以现金形式给付二被告30,000元,二被告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同日,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杨伶美在原告与被告杨红、被告毕亚丽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报酬费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还款事项提醒函、委托代理人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平与被告杨红、被告毕亚丽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其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让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然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根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向其偿还8,333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共偿还12个月,该数额共计99,996元。这一事实说明100,000元中包括了本金和利息。对于上述100,000元系本金还是一年借期内的本息总和,原告对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综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辩论意见,认定原告实际向二被告给付70,000元,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70,000元。因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8,833元,其中500为违约金,余下8,333元为本息。因原、被告约定本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故该笔8,333元本金应为7,333元,利息为1,000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62,667元(70,000元﹣7,3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即约定了月利率为1%利息,又约定了日息5‰逾期违约金,原告对利息和违约金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但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二被告逾期还款已违约,应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予以给付,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毕亚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62,667元;二、被告杨红、毕亚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62,667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以62,667元为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总和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杨红、毕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平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均由被告杨红、毕亚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你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