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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列飞、黄珍媚等与广西横县开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列飞,黄珍媚,广西横县开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黄列飞,男,1960年1月8日出生,壮族,住横县。原告:黄珍媚,女,1987年4月6日出生,壮族,住横县。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横县开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环城东路福满园商铺8号。法定代表人:梁晋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楚悦,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列飞、黄珍媚与被告广西横县开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列飞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横县即县文化馆旧址东边相隔黄瑞明户,房屋门牌××房屋共四层,房产所有权证书标注的座落地亦同,证号为横房权证号横州字第××号,是原告黄列飞和妻子梁桂明共同自建房,房产所有权证书标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桂明,实为原告黄列飞与梁桂明夫妻共有,梁桂明于2010年2月11日病故,该房现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黄列飞、黄珍媚共有,其中,黄列飞与黄珍媚为父女。该房东邻黄世丽自墙,南邻道路自墙,西邻黄瑞明(原为张善辉)自墙,北邻水沟自墙。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326.48平方米,西与黄瑞明户相邻长度约17米。被告在取得县文化馆旧址国有土地开发权后,于2013年12月上旬雇请没有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民工对县文化馆旧址房屋进行拆除,由于施工人员图快,在拆房过程中主要使用大型挖掘机,对相邻建筑物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加之缺乏房屋拆除专业技术,以致施工中震动严重。不仅震坏了直接与县文化馆旧址相邻的黄瑞明的房屋,而且还传递到相隔了一户的原告房屋,原告发现危险后,屡屡向被告提出抗议,但被告却不听劝告,仍我行我素,野蛮拆迁,最终造成原告及其它住户房屋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原告房屋1至2层的各层梁柱、墙、楼面、门窗、楼梯等多处出现断爆爆裂开缝成为危房。被告的行为除了致原告房屋被损之外,又致使原告时刻为之提心吊胆。不知房屋何时发生坍蹋而危及家人和他人的生命。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以其强势姿态不搭理原告,原告为此也曾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但一直无果。现要求被告修理房屋至符合安全规范和原状,并赔偿原告其它损失1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修理至符合安全规范和原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修复费516245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被损的房屋所有人和座落。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结婚证》,证明被损房屋现产权所有人。3、《证明》,证明其他被损房屋和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损事实和投诉。4、房屋门面和室内照片,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损坏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5日作出保顺鉴字(2015)SW018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修复费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作出国宏信(桂邕)(民)字2015第01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按楼层分别列出需修补的项目及工程量及单价,所估价格为18354元。被告辩称,2013年11月,被告将原县文化馆旧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尹光炮,拆除房屋过程中没有造成原告的房屋爆裂,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爆裂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房屋爆裂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修复费516245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房屋的权属,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否爆裂、何时爆裂或原告房屋爆裂是因被告的施工导致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裂缝是因被告的施工导致的。原告对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过于避重就轻,鉴定报告提到本房屋的施工质量存在因素,不能接受这种说法,原告要求鉴定的楼梯部分裂痕,鉴定报告未提到,原告房屋自1996年竣工,1998年入住至2013年,未发现有裂纹,自从被告拆除文化馆旧址,震动到原告房屋,才发现有裂纹。但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上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分析过程、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施工和原告的墙体爆裂无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说明函》有异议,仍坚持认为房屋是危房,现不能居住。被告对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说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的价格太低,不认可评估结论,不能再修复。被告对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列飞与原告黄珍媚是父女关系,梁桂明生前是黄列飞的妻子,是横州镇××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现该房屋为两原告所有。原告的房屋,为砖混结构,4层高,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26.48平方米。该房屋东邻黄世丽自墙,南邻道路自墙,西邻张善辉(现黄瑞明)自墙,北邻水沟自墙。2013年11月底,被告的施工人员(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使用挖掘机拆除县文化馆旧房屋以开发商品房,在拆除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震裂其房屋,于2014年初向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投诉,该局工作人员于1月7日到现场查看,并于3月17日上午在住建局组织原告与被告的代表及施工负责人开会协调解决,但由于无法确定造成房屋开裂原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分歧巨大,无法协调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现横县文化馆的旧房屋已基本拆除。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5日作出保顺鉴字(2015)SW018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为(1)该房屋上部结构混凝土板出现开裂现象,该现象主要是由于混凝土板构件出现开裂、渗水现象,主要由于房屋混凝土板了发生徐变、温差及荷载等自身因素作用下产生拉应力所致,与被告拆房行为震动影响无明显关系。(2)该房屋上部结构西侧个别墙体及天面女儿墙出现开裂现象,该现象主要受温度影响及该房屋本身施工质量所致,被告拆房行为震动影响对上述裂缝的增长、增宽具有一定促进作用。(3)该房屋部分墙体饰面出现渗水、霉变、龟裂及空鼓现象,该现象主要由该房屋自身使用因素导致,与被告拆房行为影响无关。(4)该房屋上部结构个别混凝土构件保护层出现脱落及露筋、钢筋锈蚀现象,该现象主要由于该房屋自身因素导致,与被告的拆房行为影响无关。(5)该房屋南面大门门槛与室外地台出现分离开裂现象,大门门槛施工质量存在一定因素,与被告拆房行为震动影响无关。之后本院向该公司出具函,询问原告的房屋是否能经修复后继续居住,该公司作出《说明函》,载明“我司根据房屋实际情况确定,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该房屋损坏部位进行修复、加固处理后可继续居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原告房屋的修复费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作出国宏信(桂邕)(民)字2015第01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按楼层分别列出需修补的项目及工程量及单价,所估价格为183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得被告同意,由其负担上述鉴定所需的费用共12294元,并同意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缓和和改善双方的相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拆除文化馆房屋的过程中震裂其房屋,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公司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房屋损坏原因进行分析。原告以鉴定避重就轻,不认可本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认可该鉴定报告,被告以被告的施工和原告的墙体爆裂无关为由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但原告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且鉴定报告作出的程序合法,因此,本院认定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本案房屋的爆裂作出的成因分析具有证明效力。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分析,被告的拆房行为震动对原告的房屋上部结构西侧个别墙体及天面女儿墙出现开裂现象有一定促进作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拆房行为与原告的房屋爆裂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被告使用的是挖掘机拆除文化馆的房屋,虽原告的房屋西墙与文化馆房屋相隔一幢房(黄瑞明房屋),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挖掘机的振动带来对原告房屋的危害,因此,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修复费516245元,经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原告房屋的修复费为18354元。原告对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评估的价格太低,但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对该结论书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具有证明力。对于责任的分担,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来看,该报告罗列了5点原因,其中只有1点是被告的拆房行为震动影响对原告的房屋损坏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因此,在鉴定部门无法对被告的拆房行为震动对原告的房屋上部结构西侧个别墙体及天面女儿墙出现开裂有一定作用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单独作出评估的情况下,应参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按比例来划分双方的责任,即被告应承担原告修复费18354元的20%的赔偿责任,原告房屋自身也存在一定因素,原告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它损失10000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应按原告、被告胜诉、败诉的部分按比例分担,被告出于改善双方的相邻关系,减少原告的损失,愿意由其负担,有利于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横县开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黄列飞、黄珍媚修复费3671元;二、驳回原告黄列飞、黄珍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横县开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9794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12294元,由被告广西横县开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树萌审 判 员  苏 彩代理审判员  王燕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