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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文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刘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张文超,刘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杰,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超、刘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交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8时35分,刘露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香樟路由东向西行驶。张文超在香樟路航天院门口斑马线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刘露所驾车辆过斑马线时压到张文超左脚,造成张文超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文超被送往湖南省司法警察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2192.48元。出院诊断为左足2、3、4跖骨骨折,出院医嘱要求回当地继续治疗。张文超继续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查治疗,花费医药费2865.8元。上述医药费共计5058.28元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由刘露支付,刘露另支付张文超现金500元。张文超购买拐棍花费100元。2014年9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0468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露负全部责任,张文超无责任。2015年1月1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4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张文超受伤后休息120日,需要一人陪护30日。鉴定费800元,由刘露支付。湘A×××××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刘露,仅在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文超取得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平均月收入为11379.6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对[2014]临鉴字第14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0468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刘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张文超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张文超所受损失,先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湘A×××××号小型轿车未购买商业三责险,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刘露予以赔偿。二、关于张文超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张文超因治疗发生医药费5058.28元,已由刘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文超住院3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60元/天×3天)。以上1-2项共计6858.28元,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张文超需要一人护理期30天,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3000元(100元/天×30天)。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张文超误工期为120天。张文超取得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平均月收入为11379.67元,其误工费为45518.68元(11379.67元/月×4个月)。3、交通费。考虑到张文超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8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张文超受伤后购买拐棍花费100元,予以支持。以上1-4项,合计49418.68元,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鉴定费用。鉴定费共计800元,已由刘露支付。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张文超的总损失57076.96元(医药费用6858.28元+伤残赔偿费用49418.68元+鉴定费8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6276.96元(医药费用6858.28元+伤残赔偿费用49418.68元)。3、交强险以外张文超的损失为800元,由刘露赔偿。综上所述,张文超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57076.96元,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承担56276.96元,由刘露承担800元。因刘露已支付医药费5058.28元,鉴定费800元,向张文超支付现金500元以及应支付给刘露的交通费800元,共计7158.28元,超出了其应负担的损失6358.28元(7158.28元-8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支付给张文超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刘露。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还应支付给张文超保险金49918.68元(56276.96元-6358.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文超保险金49918.6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露保险金6358.28元;三、驳回张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元,由刘露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按60元/天计算,应为180元。同时,对刘露垫付的费用认定有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用过高。从本案的证据标准可看出,张文超在同一时期存在两份劳动合同,两个劳动关系,这是《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不允许的。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张文超自身的经济往来计算为工资收入,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文超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因为笔误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写成1800元,张文超愿意放弃因笔误多造成的1620元。二、张文超确实有两份工作,一份是全职工作,与湖南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职务是预算部经理;另一份是兼职工作,与湖南XX有限公司签订的,也是注册造价师资格证书所在单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损失是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露答辩称:一、张文超的诉请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承担,刘露不承担责任。二、刘露在张文超受伤后,已承担全部医药费5058.28元,并另外给其500元现金以及就医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交通费用,请求法院扣除并判决返还给刘露。三、刘露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文超对刘露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认定。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张文超、刘露、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张文超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80元,原审判决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张文超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来看,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有固定收入约11379.67元,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张文超因事故减少的收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刘露垫付的费用,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已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张文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55456.96元,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承担54656.96元,刘露承担800元.因刘露已垫付7158.28元,超出了其应负担的损失6358.28元(7158.28元-8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支付给张文超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刘露。因此,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还应支付给张文超48298.68元(54656.96元-6358.2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交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交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文超48298.68元;四、驳回张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元,由刘露负担;二审受理费3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姜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弘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