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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新民、高月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423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景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颖、梁博雯。被告吴新民,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高月英,女,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新民、被告高月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名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颖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新民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海浦东分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2006年9月,原告、被告吴新民、被告高月英及案外人建行上海浦东分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建行上海浦东分行向被告吴新民提供公积���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0元,原告为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上海浦东分行发放借款后,被告吴新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139,863.62元划至建行上海浦东分行,用于偿还被告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高月英作为被告吴新民的配偶,因该笔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高月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新民、被告高月英归还原告代偿款139,863.62元;2、被告吴新民、被告高月英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受理费由两名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吴新民及建行上海浦东分行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建行上海浦东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吴新民已收到贷款;3、《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4、结婚证,证明被告吴新民与被告高月英系夫妻关系。两名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新民因装修向建行上海浦东分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与原告及建行上海浦东分行签订了《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0,000元,期限为10年(自200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59%;原告为被告吴新民的上述借款向建行上海浦东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合同��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后建行上海浦东分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吴新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12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5月28日为被告吴新民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合计139,863.62元。被告吴新民、高月英于1979年2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新民及案外人建行上海浦东分行签订的《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建行上海浦东分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吴新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吴新民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且该笔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月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民、被告高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39,863.62元;二、被告吴新民、被告高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39,863.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97.20元,由两名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代理审判员  吕鹰一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