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庆亮与李言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亮,李言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580号原告李庆亮,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李言亮,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白巧丽,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被告妻子。原告李庆亮诉被告李言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亮,被告李言亮的委托代理人白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言亮于2013年8月2日在柘城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案外人蒋德昌、胡东泽系担保人,原告李庆亮为介绍人,李言亮的贷款到期后,迫于信用社追款,蒋德昌、胡东泽和原告三人共同将被告的贷款进行了偿还,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30000元贷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替其所还30000元的贷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也没使过这个钱,该笔贷款是袁国胜(被告的舅舅)以原告的名义贷的款。由蒋德昌、胡东泽二人作担保,原告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该笔贷款是袁国胜使用,被告一分钱也没见。担保人、介绍人他们几个合起来编的圈,被告和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李言亮在柘城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案外人蒋德昌、胡东泽系担保人,原告李庆亮为介绍人。被告李言亮的贷款到期后没有偿还,迫于信用社追款,2015年3月20日蒋德昌、胡东泽和原告三人每人替被告李言亮偿还了30000元贷款,后经原告向被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柘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言亮从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到期后未还,迫于信用社向担保人及原告追款,原告无奈替被告偿还30000元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其垫付的30000元贷款,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见钱及担保人、介绍人几个人合起来编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言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亮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言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振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