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向立周与曾小帮、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宋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立周,曾小帮,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宋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574号原告向立周,男,生于1948年8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启立,蓬安县罗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小帮,男,生于1979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川东北汽贸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8217390-4。法定代表人陈国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男,生于1969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4596-4。负责人陈良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宋志勇,男,生于1975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向立周诉被告曾小帮、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驰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追加被告宋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立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立,被告曾小帮,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小花,追加被告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驰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曾小帮驾驶X1号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罗家镇三村四组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曾小帮承担同等责任,X1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47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2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8,514.4元、护理费人民币10,823.6元、误工费人民币9,8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75元,合计人民币124,950.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司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赔偿时应予以扣减;3、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减自付药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被告曾小帮、追加被告宋志勇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修车费人民币3,100元和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人民币17,5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川驰物流辩称:1、与被告财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2、宋志与我司勇系挂靠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宋志勇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立周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蓬安县城往凤石乡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行至蓬安县罗家镇三村四社路段右转弯时,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曾小帮驾驶的X1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向立周、曾小帮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期间用医疗费人民币47,470.38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蓬安县罗家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医疗费人民币500元。审理中,各方均同意扣减15%的医疗费作为自付费用不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摊。2016年1月25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向立周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2,600元,护理时限认定为住院期间前30天每天按2人护理,住院期间其余时间按每天1人护理,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器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30天,营养费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同时查明:追加被告宋志勇系X1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川驰物流,被告曾小帮系宋志勇雇请的驾驶员。X1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向立周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主要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事发后被告财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追加被告宋志勇向原告支付(垫付)了人民币17,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蓬安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入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损失计算书,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蓬安县罗家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保险单、挂靠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曾小帮系追加被告宋志勇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曾小帮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宋志勇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小帮不承担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向立周与追加被告宋志勇各承担此事故50%的责任。被告川驰物流作为X1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追加被告宋志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1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及不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追加被告宋志勇、被告川驰物流应承担的部分进行理赔。审理中,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向立周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蓬安县人民医院、罗家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7,970.38元;参照鉴定意见,续医费认定为人民币12,600元。审理中,当事人约定上述费用扣除15%的金额即人民币9,085.56元作为自付药品费用,不属于被告财保公司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限认定为96天,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一般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人民币31,64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原告的护理费为31,642元/年÷365天×96天=8,322.28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主要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本院参照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人民币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4,203元/年÷365天×88天=8,246.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即8,803元/年×12.5年×0.11=12,104.1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5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9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鉴定费认定为人民币2,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9项共计人民币100,662.99元。其中,基本医疗自付药品费用人民币9,085.56元及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摊,即原告向立周承担人民币5,792.78元,宋志勇、川驰物流承担人民币5,792.78元。余下人民币89,077.43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人民币34,572.61元。即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4,572.61元。不足部分89,077.43-44,572.61=44,504.82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2,252.41元,原告自行承担人民币22,252.41元。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6,825.02元,追加被告宋志勇、川驰物流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792.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在履行时应予扣减,追加被告宋志勇向原告支付(垫付)了人民币17,5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金额,由被告财保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人民币11,707.22元给被告宋志勇,品迭后,被告财保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人民币45,117.8元。审理中,追加被告宋志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X1号车维修费人民币3,100元,因该损失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追加被告宋志勇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立周人民币45,11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追加被告宋志勇人民币11,707.22元;三、驳回原告向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立周承担909元,追加被告宋志勇、被告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