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青岛明宝瑞散热器有限公司与陈可叶、孙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明宝瑞散热器有限公司,陈可叶,孙成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77号原告青岛明宝瑞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静,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可叶被告孙成勇委托代理人朱雪松,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明宝瑞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宝瑞公司)诉被告陈可叶、孙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陈可叶,被告孙成勇委托代理人朱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承租原告厂房150平方米从事电镀业务,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锡款等共计112278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锡款人民币9422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05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可叶辩称,被告确实拖欠了原告的94220元的购锡款。被告孙成勇辩称,第一,本案是基于原告和顺风源电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孙成勇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其不应承担此笔债务。第二,在贵院原告诉二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可以清楚的看到本案也是原告与被告陈可叶恶意串通的结果,目的是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让被告孙成勇多分担债务,从而让被告陈可叶受益。第三,本案的买卖纠纷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前,从贵院审理的原告诉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的案卷中可以清楚的看到被告陈可叶已认可在2011年4月1日之前二被告已经分居。第四,本案欠款形成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至今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及发货清单共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7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高锡,共计欠款人民币94220元,该三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顺丰源、名称及规格均为高锡、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明宝瑞”、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陈可叶名字。证据2、2012年被告陈可叶与原告签订的顺风源电镀公司欠款清单,证明由陈可叶签字认可交易事实,并双方约定逾期不付按年10%支付相应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8058元。该顺风源电镀公司欠款清单第六条货物交易(买高锡3次)(1)2011.5.17买高锡110公斤,每公斤195元,合计21450元;(2)2012.3.12买高锡185公斤,每公斤190元,合计35150元;(3)2012.7.10买高锡198公斤,每公斤190元,合计37620元。第八条请顺风源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不付,按年息10%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陈可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孙成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份送货单上面收货单位均系顺丰源,顺丰源公司在工商局没有注册,送货单位原告公司没有经营锡的资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欠款清单上面明显写的是两大部分的费用,第二部分关于货物交易是原告与顺风源电镀公司的欠款明细,并不是和被告孙成勇之间结算的,在该欠款明细第八条明显写着“请顺风源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并没有要求被告孙成勇支付,因此该欠款清单对被告孙成勇无约束力。被告陈可叶向法庭提交送货单三份,证明两被告从2013年10月5日之前一起经营该作坊。该三份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孙成勇、名称及规格为镀锌件。原告质证称,对被告陈可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孙成勇质证称,对该三份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货单中有两份系存单联、一份为回单联,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将该财产用于双方经营、生活共同所用。被告孙成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可叶于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在李沧区青峰路23号房屋居住的事实。证据2、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48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陈可叶的委托代理人系容达律师事务所金永亮律师,现在容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来损害被告孙成勇的利益。证据3、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卖锡的经营范围。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法确认不予质证,且被告孙成勇所说的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系其主观臆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交易高锡并未从中受益,我方没有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且事实真实存在,由被告陈可叶予以认可。被告陈可叶质证称,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实际去居住;对证据2的证明事项不认可。原告本身需要高锡,该锡系原告转让给被告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顺风源电镀公司欠款清单、送货单,被告陈可叶提交送货单三份,被告孙成勇提交租赁合同、(2013)城民初字第4817号民事裁定书、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欠款清单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陈可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收货人处均签有被告陈可叶名字,且被告陈可叶在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清单中载明“请顺风源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陈可叶应依约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4220元。关于利息,欠款清单中载明“逾期不付,按年息10%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18058元,经折算该利率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10%的利率,原告仅主张截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18058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成勇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欠款清单中要求“顺风源”给付货款,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获单位是“顺丰源”,原告与被告陈可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顺风源”与“顺丰源”系同一公司且系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故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系原告与被告陈可叶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即为原告与被告陈可叶。被告陈可叶提交的送货单中未载明具体的送货单位,仅凭该三份送货单无法证实被告陈可叶与被告孙成勇共同经营及该买卖合同涉及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成勇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可叶给付原告青岛明宝瑞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220元及利息18058元。二、驳回原告青岛明宝瑞散热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成勇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被告陈可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