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日宝、温国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日宝,温国辉,温建锐,温日旭,王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140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希武,该公司职工。被告:温日宝,居民。被告:温国辉,居民。被告:温建锐,居民。被告:温日旭,居民。被告:王德军,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温日宝、温国辉、温建锐、温日旭、王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妮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孙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日宝、温国辉、温建锐、温日旭、王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被告温日宝由被告温国辉、温建锐、温日旭、王德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3年3月16日从我行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月利率10‰,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我行特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日宝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8229.6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本金还清日,被告温国辉、温建锐、温日旭、王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日宝、温国辉、温建锐、温日旭、王德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温日宝、温国辉、温建锐、温日旭、王德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温日宝的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销家电。该笔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于2013年3月16日向被告温日宝账户存入40000元,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4年3月14日,期内月利率为10‰,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日宝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6年2月25日,该借款利息为18229.6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日宝、温国辉、温建锐、温日旭、王德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日宝经被告温国辉、温建锐、温日旭、王德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但五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温日宝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温国辉、温建锐、温日旭、王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温国辉、温建锐、温日旭、王德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温日宝追偿。被告温日宝、温国辉、温建锐、温日旭、王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日宝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229.69元(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共计5822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间的利息;二、被告温国辉、温建锐、温日旭、王德军对被告温日宝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日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妮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淑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