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詹某,孙某,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孙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辩护人权庆华,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被告人陈某。以上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孙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权庆华,被告人孙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詹某、孙某、陈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和学府路交界处的一品烧烤店内喝酒吃烧烤,被害人赵某甲去该店内洗手间时,途经三人的饭桌,因觉得三人说话声音太大,遂借酒意用凳子砸詹某,陈某用手挡住凳子后,三人上前将赵某甲打倒在地,赵某乙见赵某甲被打后上前帮忙打架,其后亦被三人打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到场将詹某、孙某、陈某抓获。经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40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2、詹某主观恶性较小;3、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詹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乙、赵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詹某的家属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詹某表示谅解,并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王某、吴某、郑某、葛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赵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赵某乙、赵某甲、王某、郑某、葛某、詹某、孙某、陈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三被告人身份信息,辨认笔录,和解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孙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本院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詹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詹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1日止。)三、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淦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