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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红阳与刘淑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阳,刘淑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3016号原告徐红阳,农民。被告刘淑虹(红),农民。原告徐红阳与被告刘淑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阳、被告刘淑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8日下午,被告私自放火烧地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田中杨树被烧毁。原、被告在林业局工作人员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书面承诺赔偿原告损失65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65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他的树没有死,另外我也没钱赔他。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8日下午,因烧地边引起火灾,烧死原告家的杨树,被告同意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协议经林业部门调解的,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树没死那么多,且我也没有钱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诉讼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烧死树木棵树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淑虹系海港区杜庄镇东徐庄村村民。2016年2月8日下午,被告因燎地边引发火灾,将原告徐红阳栽种的杨树烧毁。经林业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东徐庄村委会主任马金玲作为见证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约定:刘淑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赔偿徐红阳经济损失6500元。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刘淑虹因燎地边将原告徐红阳栽种的杨树烧毁,双方对赔偿事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6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淑虹给付原告徐红阳赔偿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淑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 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