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罗伟平与奚红卫、白庆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平,奚红卫,白庆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015号原告罗伟平,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奚红卫,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白庆春,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罗伟平与被告奚红卫、白庆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娟,被告白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天锦装饰材料总汇”。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PVC扣板等装饰材料,但二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2015年1月1日被告奚红卫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截止起诉前,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6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奚红卫、白庆春立即共同支付货款65672元,利息14250.82元,合计7992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白庆春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奚红卫欠原告罗伟平货款65672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日之前偿还,超出还款期限之日按每天0.5%的利息计算,并出具借条1张的事实。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因未调取代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原告调取的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荣达都市花园的房产为二被告共同所有,以间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白庆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奚红卫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是借款还是货款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奚红卫欠原告货款65672元的事实;证据二,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奚红卫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装饰材料买卖的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奚红卫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货款65672元,约定超过还款期限之日起按每日0.5%利息计算。双方约定管辖地法院为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开庭时,经法庭向被告白庆春释明,被告同意本案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奚红卫与被告白庆春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在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由被告奚红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6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250.8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客观给原告的资金回收造成损失,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4782.36元(65672元×6%÷365天×443天)。关于付款责任主体,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奚红卫出具,但出具借条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当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庆春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红卫、白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伟平货款65672元,支付利息4782.36元,共计72454.3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奚红卫、白庆春负担815元,原告罗伟平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静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