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进招、叶惠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进招,叶惠花,林振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202号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E区*号。法定代表人李茹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利兴,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口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进招,曾用名徐进周,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干部,住永泰县。被告叶惠花,曾用名叶慧花,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居民,住永泰县。被告林振星,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干部,住莆田市荔城区。现住永泰县。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进招、叶惠花、林振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茂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汪利兴、被告林振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招、叶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进招因房屋装修,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9‰,到期时间2015年11月11日,贷款由被告林振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徐进招、叶惠花尚欠本金190298.48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林振星也拒不履行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徐进招、叶惠花偿还贷款190298.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合同规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林振星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进招、叶惠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林振星辩称:一、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上级领导让答辩人签字的,答辩人没有担保的意思,不知道担保期限和担保数额,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未给保证合同。二、信用社没有审核答辩人的资信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答辩人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三、贷款用途并非用于房屋装修,而是用于放贷。四、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13日,永泰信用社从答辩人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徐进招的部分贷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徐进招因房屋装修向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0.8%,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由被告林振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190298.48元及2016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进招与被告叶惠花于2000年4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徐进招、林振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进招、叶惠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徐进招、叶惠花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298.48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林振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振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徐进招、叶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进招、叶惠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90298.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振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9元,减半收取2164.5元,由被告徐进招、叶惠花、林振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茂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