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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字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郭逢楷诉卢长勇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6)川1028民初字26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逢楷,卢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字267号原告:郭逢楷,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普润乡。被告:卢长勇,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普润乡。原告郭逢楷诉被告卢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亚阑、人民陪审员代芬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逢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长勇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逢楷诉称,原、被告系同镇村民,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鱼苗,共计14380元,一直未付款,在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打下欠鱼苗款14380元的借条,但至今尚未支付任何欠款。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付清欠款14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逢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卢长勇欠原告郭逢楷14380元鱼苗款未付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逢楷之妻子卢长华与被告系同宗姐弟,欠条所指“郭哥”即原告郭逢楷。就被告卢长勇的去向问题,本院对其户籍住所地基层组织隆昌县普润乡高山村干部进行了调查,村主任介绍的情况为:卢长勇是我们高山村的,有两年以上未在家居住生活了,不知道他在哪里,无法联系。本院在开庭时对依法调查的上述证据予以了出示,原告对此表示认可。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郭逢楷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被告卢长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陈述,通过庭审查明以下事实:自2013年3月起,被告卢长勇多次向原告郭逢楷购买鱼苗,双方于2014年3月9日结算,被告卢长勇尚欠原告郭逢楷14380元鱼苗款未予支付,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郭哥鱼苗钱14380元。卢长勇2014年3月9日。”之后,被告卢长勇再次购买了1600元鱼苗,原告郭逢楷帮助其卖鱼获得2000元,并在欠条上写下:“+1600元来了2000元”。其后,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卢长勇购买原告郭逢楷的鱼苗后,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郭逢楷催收久拖不付,其后外出失去联系,已造成违约。原告郭逢楷要求被告卢长勇支付拖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逢楷主张用帮助被告卢长勇卖鱼所得抵扣其拖欠货款,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经届满仍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长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逢楷支付货款13980.00元。本案受理费175.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卢长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乔审 判 员  李亚阑人民陪审员  代芬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