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嵘与滕海、钟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嵘,滕海,钟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501号原告黄嵘。委托代理人仇胜平,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雨,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滕海。被告钟欣。原告黄嵘与被告滕海、钟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基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嵘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胜平、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海、钟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滕海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元,并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原告在收到被告滕海亲笔出具的借条后即将71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滕海。可时至今日,虽然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依然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钟欣与被告滕海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7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一天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6日,被告滕海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今借到黄嵘现金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正(71000.-)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立此为据。”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滕海向原告借款7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滕海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已明确被告滕海向原告所借款项为现金,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滕海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滕海归还借款本金7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滕海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钟欣应与被告滕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1000元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海、钟欣向原告黄嵘归还借款本金7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黄嵘787.5元,余款787.5元由被告滕海、钟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575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