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与浙江省金华广鸿礼品有限公司、陈东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浙江省金华广鸿礼品有限公司,陈东升,潘优仙,张航,马瑶仙,马淑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2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城滨路10号。负责人:张福德,行长。委托代理人:曹理明,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省金华广鸿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壶厅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航。被告:陈东升。被告:潘优仙。被告:张航。被告:马瑶仙。被告:马淑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磐安支行)与被告浙江省金华广鸿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鸿礼品公司)、陈东升、潘优仙、张航、马瑶仙、马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广鸿礼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50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东升、潘优仙、张航、马瑶仙、马淑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8日,被告广鸿礼品公司向农业银行磐安支行提交《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同意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在原告申请办理各类信用业务。且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广鸿礼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在原告处办理的每笔借款合同均受到被告广鸿礼品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认可等内容。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农业银行磐安支行与被告广鸿礼品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40039875)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5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借款用于购材料等资金周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4004154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2014年11月27日,农业银行磐安支行与被告陈东升、潘优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0062014041548)一份,约定:被告陈东升、潘优仙愿为被告广鸿礼品公司与农业银行磐安支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418万元;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抵押人同意以坐落于磐安县尖山镇镇东路73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磐房他证2014字第20**号)设定抵押,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贰仟肆佰壹拾捌万元整。同日,被告潘优仙、陈东升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确认作为该担保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同意该项财产抵押。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东升出具《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书》一份,声明在订立抵押合同之前,该抵押财产未以任何形式出租,如有不实或隐瞒,愿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在订立抵押合同之后,如需出租,务必征得原告书面同意。2014年11月28日,原告农业银行磐安支行与被告陈东升、潘优仙,与被告张航、马瑶仙、马淑仙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2418万元;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原告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至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等内容。2015年11月27日,原告农业银行磐安支行与被告广鸿礼品公司、陈东升、潘优仙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对编号为33010120140039875的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担保;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借款展期利率为年利率7%;本协议是对编号为33010120140039875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33100620140041548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展期期间,同意借款人采取法律措施,处置抵押物等内容。同日,被告广鸿礼品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磐安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公司保证按时支付利息,如不按时支付利息,视同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同意原告采取法律措施;在2016年1月6日前解除押品查封,如不能解除,同意原告采取法律措施,处置抵押物;若被告广鸿礼品公司违反承诺,原告可采取取消尚未提取的融资额度、提前收贷、要求增加提供原告认可的担保等制裁措施等内容。2016年1月20日,农业银行磐安支行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因被告违反展期协议承诺第2项,贷款于2016年1月21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广鸿礼品公司、陈东升盖章签字捺印进行确认。另查明,被告已支付2016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及涉案抵押房产于2015年9月21日因(2015)浙金执民字第307-1号案件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金华广鸿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5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有权在最高额2418万元范围内,以拍卖或变卖陈东升、潘优仙所有的坐落于磐安县尖山镇镇东路7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磐房权证尖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磐国用(2011)第00899号、他项权证号:磐房他证2014字第20**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东升、潘优仙、张航、马瑶仙、马淑仙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241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省金华广鸿礼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东升、潘优仙、张航、马瑶仙、马淑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