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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石飞霞与枝江妙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枝江妙尚投资有限公司,石飞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妙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发红,该公司法务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涂绍应,该公司法务部专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飞霞。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枝江妙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飞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辰、代理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5日,石飞霞与妙尚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石飞霞将其所有的妙尚商业步行街一层B122号商铺委托给妙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委托经营管理方式:妙尚公司是商铺唯一的委托经营管理单位,该商铺只能由妙尚公司使用,石飞霞不得再将该商铺委托他人经营或者实施管理,也不得自行经营或者租赁给他人,妙尚公司代付石飞霞商铺经营的固定收益是指,妙尚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代表石飞霞代收经营户支付给石飞霞的租赁费用,当经营户委托妙尚公司支付给石飞霞的租赁费用不足以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石飞霞收益时,不足部分由妙尚公司给予补足;当经营户委托妙尚公司支付给石飞霞的租赁费用超出本协议约定的石飞霞的收益时,超出部分由妙尚公司用于设备维护及日常运营管理费用支出。在商铺经营期间,石飞霞仅享有收取固定回报收益的权利,因该商铺产生的其他权利均由妙尚公司享有行使。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八年,自2012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固定回报收益的代付:妙尚公司按照石飞霞《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商铺总价的比例代付固定回报收益,其中第一年5%;第二年6%;第三年7%;第四年8%;第五年9%;第六年9%;第七年10%;第八年10%。妙尚公司代付固定回报收益的时间:第一年从双方办理商铺交接手续6个月后代付当年的固定回报收益;第一年的代付日期作为以后每年的统一代付日期。如在妙尚公司经营管理期间,该商铺连续三个月没有经营或者空铺,妙尚公司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或在没有经营或空铺期间不予代付固定回报收益。协议第五条约定了石飞霞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妙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妙尚公司有权独立、无障碍的管理、使用石飞霞的商铺,并有权排除石飞霞或他人的不当使用,有权要求石飞霞在领取固定收益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妙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协议签订后,石飞霞依约将商铺交由妙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2013年5月14日,妙尚公司向石飞霞支付了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固定回报收益19565元。2014下半年,妙尚公司对妙尚商业步行街进行整体改造,部分业主同意以固定收益作为改造费用,但与石飞霞未达成协议,故双方发生纠纷,石飞霞于2015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妙尚公司向石飞霞支付商铺租金56086元(26个月),并由妙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同时认定,2010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妙尚商业步行街一层B122号商铺建筑面积约40.83平方米,成交价款为391307元。原审法院认为:石飞霞与妙尚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石飞霞依约将商铺委托妙尚公司统一经营,妙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委托经营期间的固定收益,符合双方协议的目的。妙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现石飞霞的商铺未租赁出去,不需要向石飞霞支付租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在委托管理期间,妙尚公司独立、排外地对商铺进行管理经营,对商铺享有管理、收益的权利,而石飞霞享有收取固定收益及监督的权利,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租赁合同关系性质,妙尚公司以商铺未租赁出去为由,拒绝向石飞霞支付固定收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妙尚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向石飞霞支付固定收益。同时,合同约定第一年的代付日期作为每一年统一代付日期,故第二年的代付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第三年度的代付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石飞霞提前要求妙尚公司支付2015年5月份之后两个月的固定收益,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之间代扣税费、整体改造费用等问题,合同中未作约定,双方诉讼过程中也未达成一致协议,不在本案判决之列,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枝江妙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飞霞支付第二年度(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3478元)、第三年度(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27391元)的固定收益共计50869元;二、驳回石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本案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石飞霞已预交),由枝江市妙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在给付经营收益时一并支付给石飞霞)。妙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妙尚公司与石飞霞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由石飞霞将自有商铺委托给妙尚公司经营管理,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妙尚公司只是代石飞霞管理商铺,只有在商铺租赁出去以后才可能取得收益,本案中石飞霞的商铺并未租赁出去,故妙尚公司不应向石飞霞支付收益。二、石飞霞违约在先,2014年下半年,妙尚公司对二期商铺进行整体改造,但石飞霞既不同意支付整体改造费用,也不同意将经营收益作为改造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石飞霞应缴纳相应的税费并提供税票,但石飞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承担任何缴税义务,已构成违约,妙尚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妙尚公司主张的抵消未予支持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妙尚公司无需向石飞霞支付经营收益及违约金。被上诉人石飞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妙尚公司与石飞霞之间是否为委托代理关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故的合同。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品格、能力等的信任,将自己的事务交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将自己的事务交由受托人处理,并不意味着委托人丧失对该事务的处理权;一旦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不复存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对合同性质的审查,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名称,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来判断。中尚物业与石飞霞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委托经营协议》,但双方约定石飞霞将其商铺交给中尚物业经营,石飞霞不干涉中尚物业对该商铺经营的一切事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收回委托给中尚物业经营的商铺,中尚物业在经营期间给予李红固定回报收益,上述约定均不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该《委托经营协议》的实质为中尚物业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有偿取得石飞霞等商户的商铺的经营权,然后通过整体对外发包谋取商业利益。此类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并无规定,因此应认定为无名、有偿合同。中尚物业关于其与石飞霞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其相关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李红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妙尚公司是否应支付商铺租金的问题。妙尚公司与石飞霞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妙尚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在商铺连续三个月没有经营或者空铺,妙尚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或者不予代付固定回报收益。因石飞霞并不实际经营该商铺,收益亦是按年收取,在妙尚公司未予告知的情况下,石飞霞并不能及时得知商铺的租赁情况。诉讼过程中,妙尚公司以商铺未租赁出去拒绝支付收益,因双方约定商铺只有连续三个月没有经营或者空铺时,妙尚公司可不予支付空铺期间收益,但妙尚公司仅作抗辩,而无任何证据证实商铺空铺起止时间,若就此认定后续租金不予支付,明显对石飞霞不公,原审法院判令妙尚公司支付石飞霞后续租金并无不当。三、关于妙尚公司援引先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的问题。妙尚公司认为石飞霞违约在先,主要表现在不支付且不同意用收益作为整体改造费用,以及未缴纳相应税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妙尚公司有权对商铺进行改造,但并未约定费用承担,石飞霞不予支付或不同意以收益款抵付改造费用,并不构成违约。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经营管理期间的税费由双方负担,即使石飞霞存在未缴税费的情况,亦不构成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而支付固定收益系妙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两种义务并不具有对等性,于此情形并无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空间。同时,在妙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石飞霞所负合同债务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债务抵消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妙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枝江妙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枝江妙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沈 辰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