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6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伯原与陈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伯原,陈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129号原告徐伯原,男,1980年11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徐红英,女,1974年11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陈伟,男,1974年8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徐伯原诉被告陈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伯原的委托代理人徐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陈伟与原告协商,被告自愿将位于荆溪镇荆溪村四组右邻陈和平的房屋两通(共3层)卖于原告,价款165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了房屋前后左右四邻情况及面积和金额。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因原告所购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加之案涉房屋系以被告陈伟母亲名义登记,被告只享有部份份额,陈伟母亲签订了房屋的货币补偿协议,不要求还房,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项,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因被告经济状况不佳,原告遂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一份。被告陈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伯原于2013年8月22日与被告陈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陈伟自愿将荆溪镇荆溪村四组位于陈和平右方房屋两通(共3层),长15米、宽8米、高10米(地面平房一层约120平米,共360平米),前面南搬公路,左面邻预制场出口公路,北面预制场场地。卖于乙方徐伯原,共计金额165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伍万元整)。如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须按总金额20%赔付对方。此合同一式2份,任意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及签署日期。2014年6月22日,被告陈伟出具了收条一份与原告,其上载明“收条今收到徐伯原购买陈伟房屋款,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徐伯原陆续付与陈伟现金共计165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伍万元整),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22日购买陈伟房屋款165万元已全部付清,之前收条无效,现以此收条为准。收款人:陈伟日期2014.6.22”。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陈明安(已故)、刘会琼在顺庆区荆溪街道办事处荆溪村四组集体土地上所修建,被告陈伟系陈明安与刘会琼之子;顺庆区荆溪镇荆溪村四组所有的集体土地已由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9日发布公告后变更为国有土地。2015年10月8日,刘会琼以产权人身份与南充市顺庆区北部新城荆溪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现已被拆除。本院认为,被告陈伟与原告徐伯原所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伟收取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后,就应依约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并转移房屋权属登记;但因被告并非双方合同约定出售的房屋登记的所有人,其事后也未取得所有权,加之案涉房屋被拆迁,被告已不能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相应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陈伟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原告支付与其的购买款165万元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先期退还其中的65万元,同时对于余下100万元留待被告的经济状况好转后再主张,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伯原与陈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徐伯原购房款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海英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 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