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吕某与何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何某甲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第1810号原告:吕某,女,1950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邓和平,重庆市荣昌区荣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某甲,男,1946年3月18日生。原告吕某与被告何某甲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艺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和平、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三个子女,现已安家独立生活。在数十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在原荣昌县百货公司工作。原告在家务农,带小孩,身患脑梗塞、肿瘤、尾椎骨突出、高血压、胃病等,现在原告风烛残年,被告每月领取退休金和军人补贴费2000余元,被告未给付钱给原告,现在原告靠在家务农艰难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自案件受理之日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死亡为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不同意给原告1000元扶养费,最多给200元,我与原告已经分居20多年,大儿子、二儿子都有给原告赡养费,我现在收入只有2000多点,还在租房居住,每月租金500元,再加上我也有慢性支气管炎,每月需要花费生活费、药费等1600元或17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3月1日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了长女何某乙、次子何某丙、三子何某丁,现都已成年,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在家务农,每月领取90元社会保险费。被告系军人,于1971年3月5日退伍,退伍时患有慢性支气管炎,退伍后在原荣昌县百货公司上班,现已退休,每月领取养老金呢2091.8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分居已20年左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社保局查询记录、退伍军人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一方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时可以要求有支付能力的另一方支付扶养费。本案中,原告年过六旬,每月靠90元社会保险费及在家务农维生,虽然育有三子,但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不因子女的赡养而免除,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本院参考重庆市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3元/年,确认原告每月大约需要665元(7983元/年÷12个月),考虑到原告在家务农产生的收入及每月领取90元社保,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每月需支付原告扶养费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甲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吕某扶养费400元;二、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40元,实际收取40元,此款由被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艺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