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郭上付与张晓静、封俊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静,封俊海,郭上付,褚少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静,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永和乡后刺头村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俊海,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峰峰矿区新坡镇羊南街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宋静华、王江瑞,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上付,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审第三人:褚少鹏,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静、冯俊海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封俊海与被告张晓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2日,被告封俊海以其妻子被告张晓静(甲方)的名义与第三人褚少鹏(乙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成安县商城工业区管委会门口的2层楼房以240万元卖给乙方。被告封俊海在磁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认可其是以其妻子张晓静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其本人是实际操作人,其妻子张晓静对卖房一事不知情。第三人褚少鹏依约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合计220万元购房款,之后发现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房屋并非被告所有,且部分已被派出所租用,遂要求被告封俊海退还购房款,被告封俊海表示同意退款。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褚少鹏与原告郭上付经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褚少鹏将其对张晓静、封俊海享有的220万元债权转让给郭上付。当天下午,第三人褚少鹏、原告郭上付一同找到被告封俊海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给被告封俊海,被告封俊海表示同意并承诺一周内先给付郭上付50万元,但之后一直推拖,直到2014年6月28日才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原告郭上付。由于被告封俊海一直推拖不予退款,第三人褚少鹏于2014年7月1日以被告封俊海诈骗为由向磁县公安局报案。磁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封俊海进行了讯问,被告封俊海于2014年7月22日向磁县公安局提交了书面检查,主要内容是其经过磁县公安局教育,认识到对于涉案房屋其只有使用权,不能买卖,知道自己错了,自愿将褚少鹏的购房款贰佰贰拾万元如数退还给褚少鹏,前期已退还伍万元整,剩下的贰佰壹拾伍万元自愿退还。2014年8月29日,磁县公安局对封俊海诈骗案(褚少鹏被诈骗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案由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与诉讼请求有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经庭审查明,被告封俊海以其妻子被告张晓静的名义与第三人褚少鹏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将不属于其所有楼房卖给第三人褚少鹏,第三人褚少鹏得知真相后要求被告退还房款,被告封俊海表示同意退还房款,双方实质上协议解除了购房合同,被告封俊海应当将购房款退还给第三人褚少鹏;第三人褚少鹏与原告郭上付经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封俊海的22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郭上付并通知了被告封俊海,被告封俊海在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后,一直推拖未履行剩余债务,事实上也作了部分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剩余债务。因此,本案的案由不是立案时初定的民间借贷纠纷,而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关于被告封俊海以其妻子被告张晓静的名义与第三人褚少鹏签订的购房协议效力及交付问题的认定。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褚少鹏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且该房屋已经交付,武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能对此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封俊海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且该房屋部分已经被派出所租用,第三人褚少鹏得知真相后要求被告封俊海退款,被告封俊海表示同意退款且在磁县公安局的自查报告中也提到同意自愿退款,双方实质上协议解除了购房合同,被告封俊海应当退还房款,另外武安市公安局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不能说明房屋交付问题,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第三人褚少鹏与原告郭上付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原告称因第三人褚少鹏借其230万元无能力偿还,遂与原告商议将二被告应退还自己的购房款220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4月28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当天下午一起找到被告封俊海通知其转让事宜,第三人褚少鹏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褚少鹏与原告郭上付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并生效。(四)关于被告张晓静是否应当履行债务问题。虽然被告封俊海认可其本人是实际操作人,其妻子张晓静对卖房一事不知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封俊海与被告张晓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封俊海对原告郭上付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张晓静也负有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义务。(五)关于原告郭上付与被告封俊海、被告张晓静之间债务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称第三人褚少鹏将其对被告封俊海的22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封俊海于2014年6月28日已经履行了5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第三人褚少鹏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封俊海、被告张晓静给付215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张晓静、被告封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上付215万元;二、驳回原告郭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被告张晓静、褚少鹏负担24000元,原告郭上付负担240元。上诉人张晓静、冯俊海上诉提出: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与二上诉人同第三人褚少鹏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关系,第三人不是二上诉人的债权人,其要求二上诉人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当依法驳回。二、二上诉人与第三人褚少鹏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协议双方均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三、武安市公安局作为司法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依法做出的具有权威性的司法文书,充分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已由二上诉人向第三人交付完成,该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四、二上诉人均没有接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债权转让通知,其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上付辩称:一、上诉人冯俊海、张晓静与第三人褚少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第三人褚少鹏要求二上诉人支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并没有支付标的物“楼房”。三、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查封决定书是对楼房的查封,并非是对此前合法债权的查封,与本案无关、与答辩人无关、与第三人无关,仅与商城工业园区管委会有关联性。公安机关的查封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四、答辩人、第三人在债权转让后及时通知了上诉人,2014年6月28日上诉人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偿还5万元债务的行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褚少鹏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封俊海以其妻子张晓静名义与褚少鹏的购房协议签订后,褚少鹏先后向其支付了220万元购房款,后了解到封俊海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且该房屋部分已经被派出所租用的事实,要求封俊海退款,封俊海表示同意退款,其在给磁县公安局的“检查”中也提到同意自愿退款,并且已经退款5万元,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合同,剩余房款封俊海应予退还,上诉人上诉所提已交付完成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褚少鹏将其对张晓静、冯俊海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郭上付,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冯俊海,郭上付取得债权,且冯俊海已向郭上付转款5万元,上诉人上诉所提郭上付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所称,2014年6月28日5万元的资金往来,系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房产的查封,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做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上诉人张晓静、冯俊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