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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夏小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陈永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夏小德,陈永平,东乡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东乡县环城西路392号。负责人张抚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揭正荣,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小德。原审被告陈永平。原审被告东乡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汽车贸易城物流综合大楼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建斌,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