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黄福勇与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勇,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80号原告黄福勇,男,汉族,1976年0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陈天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黄发兴。被告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郑容带。原告黄福勇与被告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勇起诉称:被告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二队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云浮市新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诺给其使用二十年的土地出租给原告,土地座落在云城区安塘街石材产业转移基地内被告的水塘前(水塘北边)至现石材基地水圳边,面积约为叁亩,租赁时间从2015年5月1日至2034年6月30日止。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建筑期,每年租金壹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租金。但从2015年9月份开始,原告在建造厂房的过程中,屡次遭到村民王正勇、黄富佳、黄石清、黄均荣、黄爱勤的无故阻碍,严重阻碍原告厂房的建设。《土地租赁合同》为被告提供,合同对土地使用范围不太明确,出现了有村民以超范围建设的借口阻碍施工的情况。因此,为明确原告租用土地的使用范围,有利于原告正常使用租赁土地,所以请求法院判决明确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面积约为3亩,并明确租赁土地的四置范围。明确了租赁土地的使用范围后,原告才能合法合理地使用土地,避免在使用租赁土地的过程中产生其他矛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该合同租赁土地的使用面积约3亩及四置范围(南至水塘前,北至石材基地水圳边,南北间距为75米,东西间距为原排水渠北边至石材基地水圳边为23.5米,另一边为15米);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黄福勇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各一份。被告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二队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云浮市新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安塘街桐围村委会罗茆村一、二队(乙方)、云城区安塘街道办事处(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7条约定:甲方承诺将水塘前(水塘北边)至现石材基地水圳边的土地(土地所有权为甲方)给乙方使用二十年。该土地如需搭建任何建筑物的,必须经得甲方、丙方及相关部门同意。使用二十年的期限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算。2015年2月左右,原告黄福勇(乙方)与被告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二队(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云浮市新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诺给其使用二十年的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一、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宜。1、甲方出租给乙方座落在云城区安塘街石材产业转移基地内的甲方水塘前(水塘北边)至现石材基地水圳边的土地,面积约为叁亩,租赁时间从2015年5月1日至2034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壹拾万元。2、租金的交付时间。……。3、土地租赁保证金为人民币壹万元。4、乙方必须在租赁土地前预留一排洪渠(具体位置由甲乙双方现场确认)接驳现云浮新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修建的排水圳。二、乙方在承租的土地不能从事补板厂。《土地租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的约定。2015年6月15日,云浮市新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供电部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我安塘石材转移基地一期长坑尾水塘地块的土地,产权属新成公司用地用户,属工业用途,现租给安塘街桐围村委会罗茆村一、二队使用,请供电部门给予其办理基建电入户手续。”原告黄福勇(乙方)与被告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二队(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在该租赁的土地上建造厂房时,遭到被告村民阻挠无法施工,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黄福勇表示,涉案土地原来是属于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的,后被政府征收,后云浮市新成公司取得该土地。后云浮市新成公司与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安塘街道办事处协议由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使用二十年。我方与被告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我方不知道该土地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不知道该土地的性质,但是新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为工业用地。另查明:原告黄福勇与被告王正勇、黄爱勤、黄富佳、黄石清、黄均荣,第三人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因涉案土地的使用,原告黄福勇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黄福勇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黄福勇与被告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二队因租赁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从上述《土地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法律对于集体土地尤其是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实行严格管制,但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土地租赁合同》及原告的陈述内容来看,该合同约定出租的土地原为农用地性质,尽管该土地被政府征收,新成公司取得该土地,但原告尚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定程序将该土地转为可以用作非农业建设用地,以使其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建造石材厂,从事工艺加工。”用途。至于原告以新成公司向用电部门提交的用电证明载明的该土地为工业用地等行为,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该块土地属工业用地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云浮市新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安塘街桐围村委会罗茆村一、二队(乙方)云城区安塘街道办事处(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中约定,该土地如需搭建任何建筑物的,必须经得甲方、丙方及相关部门同意,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搭建厂房已经得相关部门同意的证据。综上,原告黄福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可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黄福勇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涉案合同效力未确定之前,原告主张确认该合同租赁土地的使用面积约3亩及四置范围(南至水塘前,北至石材基地水圳边,南北间距为75米,东西间距为原排水渠北边至石材基地水圳边为23.5米,另一边为15米)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二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福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盘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