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肖海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东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海东,男。2006年3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红霞,郴州市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海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海东及其指定辩护人曹红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肖海东窜至郴州市国庆北路马家坪市场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背包内的一台白色VIVO牌Y13L型手机扒走。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郴州市罗家井步步高超市门口当场抓获肖海东,并查获李某某被盗的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02元,肖海东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未发现精神异常,在本案中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肖海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海东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被告人肖海东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肖海东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肖海东窜至郴州市国庆北路马家坪市场公交车站旁边,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背包内的一台白色VIVO牌Y13L型手机扒走。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郴州市罗家井步步高超市门口当场抓获肖海东,并查获李某某被盗的手机并发还了被害人。经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02元;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海东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未发现精神异常,肖海东在本案中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12日,被害人李某某报警称其在国庆北路马家坪市场公交车站被盗一台白色VIVO牌Y13L型手机。当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海东于2015年12月12日16时许在郴州市罗家井步步高超市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肖海东处扣押白色的VIVO-Y13L品牌手机一台,并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4、肖海东的病历提取笔录及门诊病历证明:经诊断,肖海东精神异常。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6年3月19日,肖海东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9月29日被刑满释放。6、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王某某依法辨认出被告人肖海东就是在马家坪市场公交车站台位置扒窃手机的男子。7、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害人李某某的浅蓝色背包进行检查,该背包没有被人划破。8、指认笔录证明:肖海东、王某某、李某某分别指认了涉案被盗的白色VIVO牌Y13L型手机,被告人肖海东指认出其在郴州市国庆北路马家坪市场公交车站台旁从一名女孩的背包中扒窃了一台白色手机。9、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当场对从被告人肖海东处缴获的手机进行提取,提取了李某某的照片、荣誉证书及李某某母亲的手机号码。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马家坪市场公交车站台人行道进行勘验,并绘制现场方位图。11、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VIVO牌Y13L手机价值人民币702元。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2日11时许,李某某在马家坪市场附近被盗一台vivoY13L手机。13、证有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某的哥哥肖海东患有精神病。14、证人胡某某、邝某某的证言证明:肖海东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时比较老实,做事比较慢,除了不怎么说话外,都正常。1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2日11时,李某某沿着国庆北路往马家坪市场的方向步行7、8米远后,李某某放在背包内的一部白色的VIVO-Y13L品牌手机被盗。16、被告人肖海东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2日11时许,肖海东在马家坪市场公交车站台附近,将一个女孩放在背包的手机扒走。17、户籍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肖海东出生于1981年12月3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肖海东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未发现精神异常,肖海东在本案中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海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海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海东经鉴定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肖海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海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文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