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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彭先文与被告唐显璞、彭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先文,唐显璞,彭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35号原告彭先文,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显璞,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妮,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彭先文与被告唐显璞、彭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新兰、向开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显璞、彭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先文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唐显璞、彭妮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先文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该借款以被告唐显璞购买的位于怀化市经开区金都陶瓷广场一楼138#、139#、101#、102#商铺(共计建筑面积713.56平方米)作抵押,双方另口头约定月息3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唐显璞于2015年元月初表示不能按期还款,需再延期3个月,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的合作伙伴兼财务经理杨馥霞经工行怀化神龙支行ATM机转账支付利息48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8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显璞、彭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直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信息2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唐显璞、彭妮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3个月,唐显璞、彭妮以河西金都陶瓷广场一楼的138、139、101、102号商铺作抵押,到期未还原告可以自行作价处理的事实;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以河西金都陶瓷广场一楼的138、139、101、102号商铺为借款作抵押,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4、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清单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9日彭先文转账37.6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拟证明2015年1月22日,唐显璞通过ATM机转账给杨馥霞4.8万元的事实;证据6、证人周优来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唐显璞、彭妮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证据7、证人杨馥霞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唐显璞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4.8万元的事实。被告唐显璞、彭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的部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1月9日,被告唐显璞、彭妮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先文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该借款以被告唐显璞购买的位于怀化市经开区金都陶瓷广场一楼138#、139#、101#、102#商铺(共计建筑面积713.56平方米)作抵押,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37.6万元,其余款项通过现金支付。借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因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显璞、彭妮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直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仅提供了证人周优来、杨馥霞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期到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显璞、彭妮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显璞、彭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先文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920元,合计11420元,由被告唐显璞、彭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婷人民陪审员  陈新兰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 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