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钟某甲犯盗窃罪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畲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鼎市,住福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公安机关两次传讯不到案,2015年11月29日被抓获,并寄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同年12月3日被押解回霞浦,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鼎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同年2月14日被押解回霞浦,同年2月23日被逮捕,同年3月9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金梅、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钟某甲盗窃事实2014年8月18日至10月2日间,被告人钟某甲伙同雷某、苏某甲(均已判刑)在霞浦县松港街道、三沙镇、牙城镇等地,用撬锁工具启动摩托车等方式盗窃二轮摩托车,其中被告人钟某甲参与盗窃二轮摩托车共计9辆。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钟某甲和雷某、苏某甲在霞浦县松港街道福宁大道29号长凌空气能热水器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乙闽J号本田牌摩托车1辆;次日凌晨,在霞浦县松港街道海韵酒店巷子里,盗走被害人冯某闽J号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被盗两辆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204元、9888元。2、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和雷某在霞浦县三沙镇五沃新城紫晶公寓A栋二楼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乙闽J号本田牌摩托车1辆。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822元。3、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钟某甲和雷某在霞浦县牙城镇工业区一民房门口,盗走被害人卢某闽J号本田牌摩托车1辆。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74元;在霞浦县牙城镇塘古头鸿源小区一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银白色本田牌摩托车1辆。4、2014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钟某甲和雷某在霞浦县三沙镇三沙街252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甲闽J号本田牌摩托车1辆。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83元;在霞浦县三沙镇三沙街奇沙169号车库,盗走被害人吴某紫色本田牌摩托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两辆被盗摩托车,分别返还被害人林某甲、吴某。5、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钟某甲和雷某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六一七路132号门口,盗走被害人俞某就闽J号本田牌摩托车1辆。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68元;在霞浦县三沙镇红玫瑰KVT门口,盗走被害人康某摩托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闽J号摩托车1辆返还被害人俞某就。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钟某甲在霞浦县高速公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两次传唤不到案。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钟某甲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坊村岗亭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寄押在瑞安市看守所,同年12月3日被押解回霞浦。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冯某、林某乙、卢某、李某、林某甲、吴某、俞某就、康某陈述;同案犯雷某、苏某甲供述;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瑞安市公安局鲍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瑞安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辨认现场照片、发还清单、领条、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钟某甲户籍证明;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证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经何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在福鼎市叠石乡南溪水库附近路边,以人民币3400元的低价向钟某乙(已判刑)购买二轮摩托车1辆。案发后经查实,该车系被害人林某甲于2014年9月22日被钟某甲、雷某盗窃。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8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该被盗摩托车并返还被害人林某甲。2016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君逸宾馆851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在鹿城区看守所,同年2月14日被押解回霞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钟某甲、钟某乙、何某、林某甲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仰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鹿城区看守所异地(临时)羁押凭证、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辨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人员基本信息表;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证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钟某甲参与盗窃二轮摩托车9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29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赃车1辆,价值人民币918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退出赃车以及买赃自用的情节,据以确定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钟某甲违法所得的摩托车6辆,分别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张灵、冯宗校、林文娜、卢震震、李吓斌、康华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素秋代理审判员 刘清娥人民陪审员 张仁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8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