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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新���与刘伍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海,刘伍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海,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伍海,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上诉人刘新海与被上诉人刘伍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新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红,被上诉人刘伍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子江原系淇县黄洞乡上纣王店村农民,王爱妞系刘子江之妻,刘子江系该农业家庭的户主。刘新海和刘伍海均系刘子江、王爱妞之子。1996年,刘子江去世。1998年9月20日,淇县黄洞乡人民政府向王爱妞颁发了豫鹤[淇]字第011208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该农业家庭承包户主为刘子江,人口为2人,耕地2.8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该2.8亩耕地包括北沟大地(1.4亩)、老康沟(0.3亩)、刘新海、刘伍海争执的望下窑门(0.8亩)、热时环(0.2亩)、割了沟口(0.1亩)。同日,淇县黄洞乡人民政府向刘新海颁发了豫鹤[淇]字第011209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该农业家庭承包户主为刘新海,人口为2人,耕地3.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该3.6亩耕地包括前啃岸根(2.5亩)和妞家地(1.1亩)。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新海要求刘伍海停止侵害,赔偿刘新海损失1000元,返还望下窑门承包土地0.8亩,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新海的诉讼请求。刘新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淇县黄洞乡上纣王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涉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刘新海所有。该片土地是经村委会同意,将刘新海承包的三片耕地退回集体,换得了涉案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以刘新海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营权而驳回刘新海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伍海答辩称:给刘新海出具证明的刘金保不是村长,刘伍海母亲的土地证上标有的就是刘伍海和其母亲的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刘子江死后,涉案0.8亩土地本应退回村集体,经村委会同意,由刘子江之子刘新海用同双沟外北坡、东沟口河沟边、底沟新地换种了涉案土地。本院认为:刘新海自1999年耕种涉案土地至2015年,且淇县黄洞乡纣王店村村民委员会原村长刘金保出具证明,证明涉案0.8亩土地是由刘新海用同双沟外北坡、东沟口河沟边、底沟新地置换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证明刘新海对涉案0.8亩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刘伍海认为其拥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在2015年抢种涉案土地,显属不当。刘新海上诉称对涉案的0.8亩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刘伍海停止侵害,返还刘新海纣王店村上边承包土地0.8亩,刘新海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新海诉称的1000元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刘新海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刘伍海停止侵害,淇县黄洞乡纣王店村望下窑门土地0.8亩由刘新海耕种;驳回刘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刘伍海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