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何正贵与江灿珍、葛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贵,江灿珍,葛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何正贵,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银扬,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燕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灿珍,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奕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金平,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何正贵与被告江灿珍、葛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贵的委托代理人卢燕真、被告江灿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贵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江灿珍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双方约定利息于每结算月度的27日支付完毕,如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则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叁拾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葛金平对被告江灿珍向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灿珍未能按时偿还本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也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能自觉偿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江灿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江灿珍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被告葛金平对被告江灿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江灿珍辩称,其从不认识本案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其是向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借条上的出借人也是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何正贵三个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但是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原告的账户仅汇款47万元到被告账户,故实际上借款金额应是47万元,而不是借据上所写50万元。被告葛金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江灿珍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借款凭证上载明“兹因经营需要,今向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何正贵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月利率3%,每30日计算为一个结算月度,利息于每结算月度的27日支付完毕。如借款期限已到而逾期未能偿还本金,以每日每壹万按叁拾元(人民币)计算支付违约金,如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则逾期一日应支付叁拾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此据。借款人现声明同意本笔借款汇到以下账号为准:账户名称:江灿珍,账号:62×××4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厦门金钟路支行,借款人(单位)签章:江灿珍,身份证号码:……借款时间、地点:公元2014年6月27日于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江灿珍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款金额大、小写处、江灿珍的签名处捺印,保证人葛金平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2014第0072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上载明“致: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何正贵。鉴于贵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与江灿珍(以下简称“被担保人”签订金额为伍拾万元(币别:人民币),编号为2014第0072号的《借款合同》,本人自愿为担保人承担借款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兹作出如下保证声明:一、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本人将无条件梯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还款责任……六、本声明书由本人签字后生效……八、其他条款:若发生诉讼,可由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葛金平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何正贵于当日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泉州石狮灵秀支行的账户转账470000元至被告江灿珍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钟支行的账户。因被告江灿珍按每月1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后至今未偿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委托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的黄银扬、卢燕真律师为其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为此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于同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正贵及被告江灿珍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江灿珍、葛金平的身份证、被告江灿珍签名的借据、被告葛金平签名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加盖中国民生银行泉州石狮灵秀支行的支付业务回单、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被告江灿珍的身份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谁,诉争借款实际出借的金额及偿还本息的金额,一、关于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谁的问题。原告主张实际出借人是其本人,款项系由其支付给被告江灿珍,利息也由赵金洪收取后转交给其。被告江灿珍主张实际借款人系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因为借据上的借款人“何正贵”系事后添加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香江支行业务办讫章的赵金洪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江灿珍有支付部分利息到何正贵的朋友赵金洪账户上。被告到庭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将利息支付给案外人赵金洪,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短信一份,拟证明与被告江灿珍发生借贷关系的是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的事实。2、工商公示信息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来源:网上打印),拟证明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及义务的事实,何正贵是该公司的股东。以上两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因短信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何正贵虽然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是其个人的民事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赵金洪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经被告江灿珍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江灿珍偿还借款的情况。被告提供的短信证据因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工商公示信息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因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身份。庭审后,本院要求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作出说明,并要求案外人赵金洪、徐国楷到庭接受询问。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声明其并未向被告出借款项也未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其明确表明不会就该借据中的500000元向被告江灿珍主张权利。案外人赵金洪于2016年2月3日到庭接受询问,声称其是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因系其介绍被告江灿珍向原告何正贵借款,故被告原告何正贵及江灿珍均要求通过其偿还利息,另其有收到被告江灿珍自2014年9月支付的八个月利息款,每个月15000元,其收到的利息均已转交给原告何正贵。案外人徐国楷于2016年2月3日庭接受询问,声称其是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江灿珍出具本案借据时其在场,并填写了借据中第一栏的数字、日期,第六栏的日期及“何正贵”三个字。并填写了个人担保声明书中除被告葛金平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处的其他内容。并称其知道被告江灿珍有向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但已经偿还完毕。后又向原告何正贵借款500000元,且当初系赵金洪介绍被告江灿珍借款的。当时借据及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从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拿来已打印好的,不懂得要将公司的名称去掉,认为把何正贵的名字写上去就可以了。原告到庭质证,对以上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江灿珍到庭质证,对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认定,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其向该公司另一股东赵金洪支付利息,可见本案借款系向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对赵金洪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其并非向原告借款,否则没有必要将利息款项支付给赵金洪。对徐国楷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份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本案原告系为了本次诉讼的目的而添加上去“何正贵”三个字,也证实徐国楷是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结合以上证据,一是本案借款双方均认可系通过原告何正贵的银行账户汇款出借,二是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其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其没有支付借款也没有收取利息,同时明确表明不会就该借据中的500000元向被告江灿珍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江灿珍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本院不予采纳,可认定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原告何正贵。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实际借款为500000元,因当日银行账户上没有500000元,所以通过转账支付借款470000元,另现金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江灿珍主张其仅收到原告何正贵支付的借款470000元,另30000元原告并未支付,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8月27日2个月,所以30000元系作为该2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现金支付30000元借款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经本院指定,原告应于庭审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2014年6月27日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的账户在支出470000元借款后的账户余额情况,原告对此拒不提供,故无法查实原告账户当日的账户余额情况,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出借时的本金为470000元。三、关于本案借款的偿还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江灿珍主张其偿还利息超出金额为8100元,应当抵扣本金。原告自认被告江灿珍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江灿珍对此不持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偿还情况。根据案外人赵金洪提供的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可见被告江灿珍的利息偿还情况为2014年8月26日支付15000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31日支付30000元,2015年8月22日支付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江灿珍多付的本金为44897元(详见附件一表格),但因被告江灿珍主张超出本金要求抵扣的金额为8100元,被告的该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理合法,予以照准,故被告尚欠本金为470000元-8100元=461900元。综上,被告江灿珍向原告何正贵借款,有被告江灿珍在借款人处签名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和石狮市融鑫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灿珍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且未偿清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据载明月利率3%,原告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理合法,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院认定的本金数额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各方在借据及个人担保声明书中对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葛金平作为保证人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何正贵要求被告葛金平对被告江灿珍尚欠原告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葛金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灿珍追偿。被告葛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灿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正贵借款461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灿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正贵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葛金平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本金、利息及第二项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葛金平有权向被告江灿珍追偿。四、驳回原告何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何正贵负担100元,由被告江灿珍、葛金平负担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志 生审 判 员 蔡 景 艳代理审判员 斯琴塔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英 材附一: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计息期间应付利息付息时间及金额超出利息金额尚欠本金数额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17306元[(5.6%×4÷365)×470000元×60天](注: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的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2014年8月26日15000元-2306元470000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8日9230元[(5.6%×4÷365)×47000元×32天]2014年9月28日30000元18464元451536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16626元[(5.6%×4÷365)×451536元×60天]2014年11月28日30000元13374元438162元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16941元[(5.6%×4÷365)×438162元×63天]2015年1月31日30000元13059元425103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13827元[(5.6%×4÷365)×425103元×53天]2015年8月22日15000元-13827元425103元附二: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