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德清县义和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义和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104号原告德清县义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泰源商贸中心1幢2、3、4号。法定代表人方伟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德清县雷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德清工业园区(新市镇)。法定代表人尚志杰。原告德清县义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县义和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结欠原告五金配件款161572.41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被告欠原告货款6505.10元。二批合计货款168077.5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68077.51元。并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572.41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对起诉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077.57元,变更为主张支付货款161572.41元。经审查,原告之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572.4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清县义和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素有五金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对账,经结算被告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德清县义和物资有限公司五金配件款161572.41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事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购买五金配件后未及时清偿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对账确认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清县义和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572.4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45元减半收取1765.73元,由被告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