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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吉永庆,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永庆,被告杨信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子秦鹏程,××××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对原告了解不多,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原告受被告花言巧语欺骗与其同居,并自2010年开始正式分居,再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生活费。被告秦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根本性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子秦鹏程,××××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离开被告处。2016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泰黄民初字079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对原告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亦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原告能够放弃离婚念头,多从子女利益、社会影响角度考虑,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审判员  陈新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