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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祝小云与南丰县琴城镇朝先村老虎窟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小云,南丰县琴城镇朝先村老虎窟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小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丰县琴城镇朝先村老虎窟村民小组。住所地:南丰县琴城镇交通路老虎窟组。负责人曾小军,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审原告祝小云诉原审被告南丰县琴城镇朝先村老虎窟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前由南丰县人民法院作出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祝小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祝小云与父亲祝(读音同“癞”)仂、母亲周凤女在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时属于一个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户主为祝仂。1993年原告祝小云出嫁,但其户籍关系一直在被告村小组。2007被告因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部分村民的房屋被南丰县人民政府征收,南丰县人民政府分配给被告240套返建安置地指标。2008年10月29日,村民召开会议讨论分配方案。此次开会讨论共发出选票67张,收回选票62张,同意37票,不同意20票,弃权5票。经讨论,形成多数意见,通过了《老虎窟村小组关于返建安置地分配方案的讨论》。分配方案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如下:1、对返建安置地50%按人口,50%按房屋面积进行分配;2、按人口部分,以321人为总数(不包括原告祝小云),人均(包括房屋)0.85套为封顶,超过的部分要拿出来补助人均较少的人口,原则上以户口本为户数,如果原是一个大户,合起也行。按该分配原则,被告对返建房安置地在村集体内部进行了分配,并在安置地上建设了安置房。2010年,为建设南丰县幼儿园新园,被告所有的祝家山土地被南丰县人民政府征收。2010年7月19日,通过了《老虎窟村小组留下山征地款的分配问题》,经集体讨论通过的分配原则是85%按现有人口,15%按1982年分田到户时1506.9工分分配。有64户代表在分配方案上签名确认。按工分分配对应的征地补偿款原告已经领取,按人口分配的,被告认为原告系出嫁女无权参与分配,故未分配给原告。另查明:1、2010年被征收的祝家山为被告村小组留下未发包的山地,原告认可其领取了祝家山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按工分部分的钱;2、原告出嫁后,其户籍关系一直在被告村小组,并且长期在被告村小组居住;3、原告陈述其得到一套返建房,但建房指标的来源是从母亲处分到0.4套返建房指标,后又通过向他人购买的方式获得了0.6套返建房指标;4、被告从1982年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到户后,至今未对村民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关系进行调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未发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和返建房安置地的分配,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告村小组系原告出生地,原告因出生当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被告村小组,原告也参与了1982年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且原告所在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的承包经营关系仍延续至今,其农民身份也未发生变化,因此,原告仍为被告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老虎窟村小组关于返建安置地分配方案的讨论》和《老虎窟村小组留下山征地款的分配原则》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也形成了多数意见,并最终实施了这两个分配方案,但庭审查明上述分配方案在计算按人口分配部分时,均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将原告排除在外,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返建安置地指标分配方案在2008年就讨论通过,其通过家庭内部调剂和出资购买的方式也获得了一套返建房指标,2010年祝家山征地补偿款分配也是公开进行的,原告领取了按工分部分,因此可以推定原告至少在本案诉至法院的二年前就知道权利被侵害,现被告提出时效抗辩,且原告未证实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祝小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小云上诉提出,其在知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向法院咨询过,也一直不间断的向政府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该行为符合民事诉讼中断时效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丰县琴城镇朝先村老虎窟村民小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原告的户口簿、祝内林出具的《老虎窟村小组土补偿款及建房指标分配情况》、《老虎窟村小组关于返建安置地分配方案的讨论》、《老虎窟村小组留下山征地款的分配原则》、《问话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经查,本案中上诉人祝小云诉讼请求涉及的返建安置地指标分配在2008年就讨论通过,祝小云在未分到安置地指标后还通过家庭内部调剂和购买的方式获得了指标。2010年祝家山征地补偿款分配也是公开进行的,上诉人祝小云领取了按工分分配部分,因此可以推定上诉人祝小云至少在本案诉至法院的二年前就知道权利被侵害。上诉人祝小云在一审中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的起诉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的《关于督促镇政府解决土地款分配问题的报告》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的《关于再次请求协调解决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报告》一份,但该三份证据均系上诉人祝小云与他人共同制作的书证,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上诉人祝小云制作这些书面材料的真实时间,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祝小云已向有关部门提交这些证据材料并主张权利的真实时间,现被上诉人南丰县琴城镇朝先村老虎窟村民小组又否认其真实性,因此,对上诉人祝小云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予采信。上诉人祝小云提供的证据不是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本院认为,南丰县琴城镇朝先村老虎窟村民小组系上诉人祝小云的出生地,祝小云因出生随父母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祝小云虽已结婚出嫁,但其的户籍一直在南丰县琴城镇朝先村老虎窟村民小组,也参与了1982年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且所在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关系仍延续至今,其村民身份并未发生变化,因此,上诉人祝小云仍为南丰县琴城镇朝先村老虎窟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老虎窟村小组关于返建安置地分配方案的讨论》和《老虎窟村小组留下山征地款的分配原则》分别系2008年、2010年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也形成了多数意见,并最终实施了这两个分配方案,但上述分配方案在计算按人口分配部分时,均以上诉人祝小云系出嫁女为由将祝小云排除在外,侵害了上诉人祝小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祝小云至少在本案诉至法院的二年前就知道权利被侵害,但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因此上诉人祝小云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上诉人祝小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祝小云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祝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万燕飞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