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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高利生与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利生,陈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大千商贸城10幢397号。法定代表人余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黄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利生。委托代理人邱向忠,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冲。上诉人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石桥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利生、原审被告陈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商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利生一审诉称,陈冲由叠石桥资产公司担保于2015年2月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约定月息2%,按季付息。但陈冲借款后既未按季付息,也未归还本金,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陈冲支付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60万元,叠石桥资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冲、叠石桥资产公司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陈冲向高利生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日止。陈冲到期未还。另陈冲与高利生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应付高利生的150万元未付。2015年2月2日,陈冲由叠石桥资产公司担保与高利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双方选择以按季付息,按年还本的方式偿还本息,在借款期限内不得变更;叠石桥资产公司提供担保等内容。2015年2月8日,陈冲向高利生出具说明一份,言明,案涉借款系对原400万元的续借,以及其应付高利生150万元中的100万元转为借款,其余50万元另行归还等内容。嗣后,陈冲未能按约付息,截止2015年8月3日结欠利息60万元,叠石桥资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叠石桥资产公司作为陈冲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案涉协议对保证方式虽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陈冲未按约付息,叠石桥资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叠石桥资产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有权向陈冲追偿。故高利生要求陈冲支付利息60万元,叠石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冲、叠石桥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利生支付利息6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叠石桥资产公司对陈冲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叠石桥资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冲追偿。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冲负担。上诉人叠石桥资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成立,显属不当。2015年2月2日,陈冲与高利生签订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事后高利生并没有向陈冲支付借款,而是于2015年2月8日叫陈冲书写了一份《说明》,内容是将2014年12月3日陈冲已借到被上诉人的400万元算作《借款协议》名下的借款,另外将陈冲向高利生数次借款未付利息150万元中的100万元合并进去,但在《说明》中未明确该100万元是利息,而是写合作欠款。上诉人对此事并不知情。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以实际交付为必要条件,《借款协议》本身不具有债权凭证属性。因借款未实际交付,故借款合同不成立,上诉人的担保也不成立。《说明》是陈冲与高利生之间达成的新协议,是对原来《借款协议》的变更,事后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对上诉人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担保责任的判决部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利生辩称,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叠石桥资产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陈冲所做的书面说明系对高利生履行事实和借款方式的客观表述,而并非上诉人所称变更协议或者达成新的协议。上诉人无权就借贷双方的借款履行方式进行干涉,续借、转借等履行方式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冲述称,其向高利生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因高利生之前在其处有投资未分红,故将分红款100万元计入借条之中。请求依法裁判。一审中,高利生提交了借款协议两份、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以及说明各一份,以证明案涉借款、担保事实。叠石桥资产公司对第一份借款协议表示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所谓的150万元分红属杜撰,其对说明中的内容不知情。陈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高利生所提交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另陈冲与高利生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应付高利生的150万元未付”一节事实无法确认,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2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详细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相应提前或顺延。担保方式条款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以下担保人为乙方(陈冲)向甲方(高利生)贷款提供担保1、由保证人叠石桥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本协议自甲方或乙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还查明,陈冲系叠石桥资产公司副董事长。其在庭审中称,在签订案涉2015年2月2日的借款协议之前,其曾经告知叠石桥资产公司总经理袁祖平,其原借高利生的400万元到期了,目前周转不行,需要续贷,请求叠石桥资产公司担保。叠石桥资产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叠石桥资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案涉2015年2月2日的借款协议自高利生向陈冲提供借款时方具有法律效力。经查,借贷双方在签订该份借款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交付行为,而是约定将之前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400万元计入该借款合同以替代给付行为,该约定可以视为借贷双方对借款给付方式的变更,对借贷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此种变更除非得到保证人的同意,否则对保证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陈冲在庭审中称其已告知叠石桥资产公司案涉借款为续借,但叠石桥资产公司称对此不知情,陈冲也未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担保人叠石桥资产公司而言,2015年2月2日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未实际发生,故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叠石桥资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商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商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高利生对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陈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高利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