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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140号

蒋亚绒与咸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亚绒,咸阳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亚绒,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卫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栋,咸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禺,陕西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亚绒因诉被上诉人咸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初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亚绒,被上诉人咸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栋、韩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决定认定,蒋亚绒因工伤待遇一事,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30次,严重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发(80)56号文件之规定,作出了咸劳教字(2006)第45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蒋亚绒收容劳动教养二年,时间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10日止。2006年10月11日,办案民警向蒋亚绒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蒋亚绒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注明,并有见证人签名见证。蒋亚绒在劳教期间因病请假出所后,2008年4月,市委、市政府鉴于蒋亚绒生活的实际困难,在蒋亚绒保证不再赴京非法上访的情况下,给予蒋亚绒生活困难救助。2008年9月至12月4日,蒋亚绒先后6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非法上访,严重影响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国发(80)56号文件之规定,作出了咸劳教字(2008)第3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蒋亚绒收容劳动教养二年,时间自2008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止。2008年12月16日办案民警向蒋亚绒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蒋亚绒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注明,并有见证人签名见证。2011年北京两会期间蒋亚绒进京非法上访,被行政拘留期满后又于3月21日到北京非法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右街派出所多次书面训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国发(80)56号文件之规定,作出了咸劳教字(2011)第0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蒋亚绒收容劳动教养二年,时间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2011年4月2日办案民警向蒋亚绒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蒋亚绒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注明,并有见证人签名见证。2015年5月22日蒋亚绒以咸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出具对自己三次劳动教养的法律文书,并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经查实认为,原告多次进京非法上访,先后三次决定对其劳动教养。劳教决定书作出后,办案民警向蒋亚绒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蒋亚绒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注明,并有见证人见证,足以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法律文书。蒋亚绒要求咸阳市人民政府向其出具法律文书,承担行政违法的法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蒋亚绒请求咸阳市人民政府赔偿1000万元的民事损失,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亚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亚绒承担。

上诉人蒋亚绒上诉称:其因工伤劳动纠纷一事进行上访,被咸阳市劳教委劳教三次,咸阳市劳教委分别作出咸劳教字(2006)第453号、(2008)第360号、(2011)第0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其进行劳动教养。该三份劳动教养决定书均未向其送达。办案民警对其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时,在其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办案民警在决定书上签名注明,并有见证人证明,原审法院就认为是对其送达了,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可以邮寄送达,也可留置送达,而三份劳动教养决定书上的证明人和见证人均是对方人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是认定事实错误。咸阳市劳教委、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对其关押十多次,从未给其法律文书。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咸劳教字(2006)第453号、(2008)第360号、(2011)第041号三次劳动教养决定书,并承担违法责任。3、依法追究咸阳市劳教委不出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咸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蒋亚绒因工伤待遇一事,多次进京非法上访,原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经查实后,先后三次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劳动教养决定书作出后,办案民警向被答辩人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蒋亚绒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决定书签名注明,并有见证人见证,足以证明已向蒋亚绒送达了法律文书。原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被答辩人作出的三次劳动教养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按照规定送达蒋亚绒,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蒋亚绒所诉的三次劳动教养决定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蒋亚绒所诉的咸劳教字(2006)第453号、咸劳教字(2008)第360号及咸劳教字(2011)第0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送达时间分别为2006年10月11日、2008年12月16日和2011年4月2日,蒋亚绒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己远远超过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起诉期限。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蒋亚绒所作出的三次劳动教养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己按照法律规定,合法送达蒋亚绒,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蒋亚绒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蒋亚绒上诉请求事项与起诉状诉讼请求不一致,二审审理范围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准,即蒋亚绒请求咸阳市人民政府向其出具咸劳教字(2006)第453号、咸劳教字(2008)第360号及咸劳教字(2011)第0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承担法律责任。原咸阳市劳教委作出以上三次劳动教养决定书后,办案民警向蒋亚绒送达时,蒋亚绒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注明,并有见证人见证,应视为已向蒋亚绒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故上诉人蒋亚绒请求咸阳市人民政府出具对其作出三次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请求咸阳市人民政府承担因不出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违法责任,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宏果

代理

审判员  马 萍

代理

审判员  温永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