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梅诉被告胡珊瑚、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胡珊瑚,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778号原告李梅,男,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袁潭,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珊瑚,男,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58060-8。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梅诉被告胡珊瑚、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的委托代理人袁潭、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珊瑚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胡珊瑚驾驶原告所有的贵CLTx**号小型轿车,在习水县东皇镇关坪村东风水库路段与行车方向右侧石壁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珊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重庆龙华事业集团沃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共计13293.00元。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3293.00元。被告胡珊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包含车损险23.99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5120元,愿按此金额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7时30分,被告胡珊瑚驾驶贵CLTx**号小型轿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在习水县东皇镇关坪村东风水库路段车辆撞在车行方向右侧的石壁上,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珊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车辆定损5120元。车辆在重庆龙华事业集团沃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3293.00元,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其中8225元的伺服泵修理费提出异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珊瑚持有C1E型机动车驾驶证,贵CLT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李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包含车损险23.99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修理费结算单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珊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包含车损险23.99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诉争的伺服泵修复费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虽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且原告李梅已实际支付该费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梅车辆维修费13293.00元;二、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胡珊瑚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穆峻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