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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奚赵全诉高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赵全,高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949号原告奚赵全,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高玉龙,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奚赵全诉被告高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格吉勒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赵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赵全诉称,被告高玉龙于2014��2月25日赊购我的哈飞牌客货车,价值20000元。被告高玉龙为我出具欠据,约定于2015年元旦前付款,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10月,被告高玉龙把车卖给永林,我在永林手中扣除2500元,被告高玉龙下欠17500元至今未给,我多次找被告高玉龙索要此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玉龙给付车款175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高玉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高玉龙赊购原告奚赵全一台哈飞牌客货车,价格为2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5年元旦前付款,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息2分计算。债务到期后被告高玉龙未按约定付款。于2015年被告高玉林将车卖给永林,原告奚赵全在永林处扣除车款2500元,剩余17500元被告高玉龙至今未给原告奚赵全。以上事实,有被告高玉龙为原告奚赵全出具的一枚��据,原告奚赵全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奚赵全与被告高玉龙赊销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高玉龙未按约定给付所欠车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奚赵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奚赵全购车款17500元,并自2015年1月2日始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高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格吉勒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白 玉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