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冬晓与李飞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晓,李飞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杨冬晓,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夏津县。被告:李飞祥,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高唐县。原告杨冬晓与被告李飞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兆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一些小事、琐事吵闹,原、被告根本无法沟通,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沉迷于自己虚幻的发财梦之中,没有往家拿过钱,对原告漠不关心。2014年5月,原、被告再次吵闹后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至今未曾联系。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也属于第二次起诉离婚。据此,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2011年10月相识,2012年3月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多,婚后在一起时间虽然不长,但是因为双方居住地不在一块。2014年9月份前两人没有大的矛盾。之后双方有点小矛盾,当时我们在夏津新工街租房子居住,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搬了家,之后联系就比较困难。因这个家庭的来之不易,被告想经营、维护好它。被告也曾去找过原告父母,希望他们可以出面说和,但因老人身体不好,也就没有参与。2015年双方基本属于谁也见不到谁的状态,被告承认自己有错,但是想尽量维持这个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两人在夏津租房居住,被告从高唐辞职来夏津工作,因被告干直销一事,双方发生分歧,原告埋怨被告不去上班赚钱,而是幻想财产梦,也不给原告生活费。2014年8、9月份,原告离开两人租住的房子,与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也未共同生活。关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则表示出于对婚姻的考虑,暂不做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两年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主张两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严重不合,常为一些小事、琐事吵闹,两人无法沟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尽量维持这段婚姻,但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且又分居满一年之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不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各自子女各自抚养,财产方面,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主张,如有分歧,可根据法律规定,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冬晓与被告李飞祥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兆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