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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金某某、梅某某与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梅某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2民初61号原告金某某,男,194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新华(特别授权),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梅某某,女,1946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金某甲(系二原告长子),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金某乙(系二原告次子),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金某丙(系二原告三子),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金某丁(系二原告之女),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梅某某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某、梅某某以已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梅某某以已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某、梅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某某、梅某某负担。审判员  金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