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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洪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69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静,男,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洪静与伍某、付志勇、吴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洪某、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去到佛山市顺德三大良三三三三三滘三防物资仓库,共同盗窃仓库内的电缆。被告人陈洪静和其他同案人员分工合作,用携带的工具撬开仓库闸门,将仓库内存放的电缆剪成小段,最后将电缆搬上三轮摩托车运走。事后电缆被销赃处理,被告人陈洪静分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经鉴定,涉案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104285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洪静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洪某、伍某、吴某、付志勇、陈某丁、陈某甲的供述;同案犯伍某、吴某的指认笔录;同案犯陈洪某、伍某、吴某、付志勇、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佛山市顺德三大良三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洪静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陈洪静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洪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洪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洪静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洪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在案发现场的路边负责看风,没有进去里面,事后分得赃款3200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侵犯被害单位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洪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洪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洪静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洪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与被告人陈洪静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挺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健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