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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更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建华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591号罪犯胡建华,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甬仑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建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胡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建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