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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牛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牛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25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邹信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霞,天津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莹,天津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开支行)与被告牛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李霞、杨莹,被告牛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开支行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南开字JT2VGA20120412号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牛翌提供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3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1年。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其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飞云东里2-1-303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额度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南开字JT2VFA20120495号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在约定的贷款额度内向被告牛翌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被告装修,借款期限10年。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自2015年9月11日起被告不再继续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已经连续4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逾期贷款本息清偿,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3月22日尚欠全部贷款本金105511.79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南开区飞云东里2-1-303号房屋),并就处置抵押物得到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2、贷款借据;3、他项权证;4、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两页;5、律师函;6、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票据。被告牛翌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情况及欠款情况属实。庭前,本人已将逾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因此不同意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现在原告要求本人将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归还,目前本人没有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翌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2012年南开字JT2VGA20120412号《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以下略)同意向乙方即被告(以下略)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3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1年/132个月,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4日。同日,双方签订编号:2012年南开字JT2VGA20120412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自愿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飞云东里2-1-303房屋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即原告(以下略)与债务人即被告(以下略)之间签署的编号为JT2VGA20120412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元及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复利、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2012年南开字JT2VFA20120495号《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从2012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5日。如实际放款日与前日期不一致,以实现放款日为准,贷款期限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按月结算和付息,每月的11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其指定的天津市河西区爱美家饰中心账户(户名:段佳佳;账号:02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被告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人民币1832.62元,实际还款金额届时依据本合同利率与计结息确定;被告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120期,每月的11日为还款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在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自2015年9月,被告开始逾期。庭审中,被告已将逾期的贷款本息清偿,截至2016年3月22日尚欠剩余贷款本金105511.79元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飞云东里2-1-303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亦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被告不能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牛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截至2016年3月22日的全部剩余贷款本金105511.79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二、如被告牛翌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飞云东里2-1-303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拍卖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牛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牛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李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