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诉被告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齐某某,马某某,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4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地址:单县湖西路南段0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6907202-7。负责人张景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职工。被告齐某某,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某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齐某某、马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马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人齐某某与担保人马某某、谢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在原告单县文化路分理处申请办理工薪人员担保贷款10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4日为被告借款人及担保人办理了签约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齐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借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3日到期,贷款年利率为9%,逾期年利率为13.5%,被告马某某、谢某某为齐某某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齐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3755.04元(2014.3.4-2016.1.10)及2016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马某某、谢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某、马某某、谢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业务,贷款用途为收购玉米,贷款额度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担保人为被告马某某、谢某某,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同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齐某某、马某某、谢某某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人为齐某某;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玉米;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的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人为马某某、谢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被告齐某某和被告马某某、谢某某分别在上述合同中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其单位公章。2014年3月4日,原告将上述贷款10万元转入户名为齐某某、账号为622841183074286xxxx的账户中,被告齐某某在借款凭证借款人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当时贷款年利率为9%,逾期年利率为13.5%。逾期,借款人齐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马某某、谢某某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单县农行)贷款户齐某某欠款明细显示,截止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齐某某已付利息7321.6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3755.04元,经本院核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齐某某所持本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借款人齐某某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本金及利息明细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由被告马某某、谢某某担保借原告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本金及利息明细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齐某某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齐某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齐某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当时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9%,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当时约定逾期借款的年利率为13.5%,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齐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2016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13755.04元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谢某某对被告齐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齐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某某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13755.04元,自2016年1月10日至本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3.5%计收罚息);二、被告马某某、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齐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齐某某、马某某、谢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人民陪审员 刘家金人民陪审员 万道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