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杜学恒诉陈兆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恒,陈兆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20号原告杜学恒,男,40岁。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兆彪,男,47岁。原告杜学恒与被告陈兆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向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陈兆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18时10分许,原告杜学恒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陈兆彪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杜学恒、陈兆彪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车损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其他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共计1778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杜学恒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1月19日18时10分许,在社旗县城郊乡乔新庄至贾楼村大朱营道路大朱营北约400米处,原告杜学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陈兆彪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学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杜学恒、被告陈兆彪负事故同等责任。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住院手续、社旗五官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南阳市骨科医院处方及门诊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383.3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继续石膏外固定1月;注意行左下肢功能锻炼;3月内左下肢禁止负重;择期安装假牙;1月后复查;1月后拔出克氏针。2016年1月4日原告在社旗五官科医院对牙齿进行诊疗,花费1811.9元;2016年1月11在南阳骨科医院复查,花费238元。4、交通费票据,计756元。5、修车清单、车辆受损照片、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修车费1396元。被告陈兆彪辩称,原告撞到本人摩托车后面,本人不认同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兆彪未举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交警队划分责任不公,被告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庭审中一直沉默,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证据3、5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8时10分许,在社旗县城郊乡乔新庄至贾楼村大朱营道路大朱营北约400米处,原告杜学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陈兆彪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学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杜学恒、被告陈兆彪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383.3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继续石膏外固定1月;注意行左下肢功能锻炼;3月内左下肢禁止负重;择期安装假牙;1月后复查;1月后拔出克氏针。2016年1月4日原告在社旗五官科医院对牙齿进行诊疗,花费1811.9元;2016年1月11在南阳骨科医院检查牙齿,花费23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修车费1396元。被告未为其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杜学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陈兆彪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学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未为其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损失和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11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以上合计12133.2元;2、伤残损失: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2620元(原告请求院外误工每天50元),以上合计3726元。3、财产损失:车辆损失1396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超交强险1万元限额,被告陈兆彪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2133.2元,因被告陈兆彪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可由被告陈兆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66.6元。原告的伤残损失按原告的请求50%,即1863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超交强险限额,被告陈兆彪应予以赔付。综上,被告陈兆彪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432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兆彪赔偿原告杜学恒各项损失共计1432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陈兆彪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杜学恒负担61元,被告陈兆彪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侯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