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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初字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丽水与徐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水,徐连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初字105号原告王丽水,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龚冬梅,桂林市象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连生,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王丽水,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龚冬梅,桂林市象山区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连生。原告王丽水与被告徐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水诉称,原告系展辰涂料供应商,被告系经营桂林中艺家具有限公司的老板。2014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供货关系,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期初,被告尚能及时结清货款。从2014年8月起,原告再送货,被告只出具收货单不予付款。直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亲笔写下欠条,并承诺6月底付清。但承诺期限届满,被告并未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6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连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连生系桂林市中艺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家具及办公家具的加工销售。从2014年4月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采购家具涂料,一般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商定欲购货品的价格及数量,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经营的工厂,工作人员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原、被告凭《收条》结算货款。合作起初,被告尚能支付货款,但其从2014年8月起开始拖欠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5500元油漆材料款未付,为此,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6月底付清,相关单据则由被告收回。期满后,被告并未履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电脑咨询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连生拖欠原告王丽水涂料款的事实有其亲笔书立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底钱付清货款,但其并未履行承诺,违反了双方的月底,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6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连生应给付原告王丽水涂料款人民币65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徐连生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王丽水与被告徐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水诉称,原告系展辰涂料供应商,被告系经营桂林中艺家具有限公司的老板。2014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供货关系,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期初,被告尚能及时结清货款。从2014年8月起,原告再送货,被告只出具收货单不予付款。直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亲笔写下欠条,并承诺6月底付清。但承诺期限届满,被告并未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6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连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连生系桂林市中艺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家具及办公家具的加工销售。从2014年4月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采购家具涂料,一般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商定欲购货品的价格及数量,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经营的工厂,工作人员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原、被告凭《收条》结算货款。合作起初,被告尚能支付货款,但其从2014年8月起开始拖欠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5500元油漆材料款未付,为此,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6月底付清,相关单据则由被告收回。期满后,被告并未履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电脑咨询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连生拖欠原告王丽水涂料款的事实有其亲笔书立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底钱付清货款,但其并未履行承诺,违反了双方的月底,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6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连生应给付原告王丽水涂料款人民币65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62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徐连生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苏 敏人民陪审员 林 媚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文若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