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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素芳诉被告吴青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芳,吴青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刘素芳,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尤鸿觊,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青辉,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顾进军,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负责人姜洁,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丽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芳诉被告吴青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鸿觊、被告吴青辉委托代理人顾进军及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20时43分,被告吴青辉驾驶宁E525**号小型轿车沿利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朔方街交叉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朔方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青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素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胸软组织损伤等。后原告伤残被鉴定为十级,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报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368元、营养费9850元、误工费3972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鉴定费127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共计1239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43分,被告吴青辉驾驶宁E52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利民路与朔方街交叉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青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贺兰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四张,欲证明事故发后,原告在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胸软组织挫伤、右眼及右面部软组织损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280元(11280—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吴青辉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原告还患有肺炎,对治疗肺炎产生的费用应予剔除。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另认为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否则无法核实交通事故产生的门诊费用。证据三、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原件三张,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365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50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570元、护理费17368元(167×104)、营养费9850元(197×50)、误工费39728元(382×104)、鉴定费1275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吴青辉委托代理人认可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但对其他鉴定结论及鉴定费1275元不予认可。其认为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做了鉴定,增加了鉴定费用。三张门诊医疗费有异议,其中一张不是原告本人的票据,另外两张是原告提前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认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期限过长,误工期、护理期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医嘱予以确定,营养费需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方可支持,但原告提供的病案及诊断证明中均无该记载,所以不存在营养费。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三张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其中一张不是原告本人的票据,另外两张是原告提前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十六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复诊、随诊、鉴定共花去交通费500元,现有票据294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吴青辉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费用过高。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证据五、收据、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电动车防伪合格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主张二被告按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1750元进行赔偿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吴青辉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没有销售发票。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电动车损失已被核定为1750元。被告吴青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也无异议,其他费用均有异议。另被告吴青辉在医院时已给原告家属1000元。被告吴青辉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吴青辉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吴青辉驾驶的宁E5255**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所以我公司仅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不存在醉酒无证等保险合同免责等事由的情形下,对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项目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5日向贺兰县人民医院垫付1万元医疗费,另我公司只对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非医保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伤残结论及后期治疗费无异议,但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主张明显过高。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我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已被定损为175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对我公司不合理、不合法的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1万元医疗费,以及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已付1万元医药费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当庭质证,被告吴青辉委托代理人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判决比例由法院决定。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青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贺兰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三: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被告对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费用为5元的10062564号门诊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患者姓名系“于良”非原告,经核实此人系原告之夫,该票据就诊科室为司法鉴定专家,费用用于挂号及诊疗费,结合案件事实,能够证明该票据用于原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因医嘱要求定期复查,交通费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支出金额与原告伤情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五:收据、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电动车防伪合格证,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青辉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提交证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交强险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43分,被告吴青辉驾驶宁E525**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县利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朔方街交叉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朔方街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青辉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后原告在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胸软组织损伤、右眼及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因此产生住院医疗费10400.13元,门诊医疗费1076.58元,合计11476.71元。2015年3月18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原告之伤恢复时间不足暂未鉴定。2015年6月3日该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6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吴青辉驾驶的宁E5255**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青辉已支付1000元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对原告在涉案事故中被损坏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损失核定为1750元,原告予以认可。现原、被告因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事实和事故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各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事故系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吴青辉所驾的机动车造成,而被告吴青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吴青辉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宁E52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仍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被告吴青辉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吴青辉赔偿。对原告刘素芳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查明共计产生11476.71元,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已垫付1万元,剩余医疗费1476.71元,原告仅主张12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伤情系左股骨颈骨折、左胸软组织损伤、右眼及右面部软组织损伤,虽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期间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500元(50×50元/天)。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宁夏地区2014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798元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期限加住院期间作为误工、护理的期限。本院认为关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的鉴定,并无明确或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司法实践中,该期限并非必须依鉴定结论才能作出裁判,而是由人民法院依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再结合医嘱等其他情况进行判断。故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故误工费为18399元(36798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为9199.5元(36798元/年÷12个月×3个月)。5.鉴定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鉴定费1275元,因该鉴定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属必要发生的费用,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吴青辉按比例赔偿。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657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仅提交294元的交通票据,故本院认定交通费应为294元,该数额符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9.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175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依照上述条款,本院确定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之和为18405元(医疗费11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500元+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已在限额1万元内向原告赔偿1万元,剩余部分即8405元(18405元-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782.25元(8405元×45%-被告吴青辉支付的1000元)。被告吴青辉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确定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之和为74462.5元(护理费9199.5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交通费294元+误工费18399元),未超出该项下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7244.75元(商业三者险医疗费项下2782.2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74462.5元)。关于鉴定费1275元,不属于上述保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吴青辉应按45%的比例赔偿原告573.75元(1275元×45%)。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5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素芳各项经济损失78994.75元;二、被告吴青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素芳各项经济损失573.75元;三、驳回原告刘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刘素芳负担1830元,由被告吴青辉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蕊人民陪审员  郭同合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海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0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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