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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柏录儒与被告巴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录儒,巴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520号原告:柏录儒,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巴春萍,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柏录儒与被告巴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录儒,被告巴春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录儒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说买房子用钱,从我借款5万元,现在我急用钱,被告又被抓起来了,又无法见到被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巴春萍辩称:我从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我现在被判刑了,我不能给。经审理查明,被告巴春萍因买房需款,于2012年3月15日从原告柏录儒借款5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现被告因诈骗罪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巴春萍从原告柏录儒借款有借款借据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因此,原告请求从起诉日(2016年1月2日)给付利息,予以支持,但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的规定按年利率6%,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柏录儒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巴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