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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忠宪、王继华与依安县中心镇丰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华,张忠宪,依安县中心镇丰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538号原告王继华,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张忠宪,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安县中心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中心镇丰收村。组织机构代码56063XXXX。法定代表人张云鹏,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宪、王继华与被告依安县中心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收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宪、王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献,被告丰收村��会法定代表人张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宪、王继华诉称:2012年初,被告丰收村委会因建设农民公寓楼欠款,经被告丰收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并报中心镇政府同意,将村里机动地公开竞价发包,期限15年(2013年至2027年),承包费一次性交齐。二原告作为被告丰收村委会集体组织成员,按照被告丰收村委会公开举行的竞拍程序,参与竞拍并最终竞拍成功,取得了该承包地中的173.5亩及288亩二块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于2012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二原告缴纳了全部承包费937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3年、2014年依法耕种了以上两块承包地,2015年4月,被告丰收村委会告知二原告以上两块承包地要重新发包,二原告认为被告经民主议定程序公开竞价发包的��地无权随意解除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丰收村委会辩称: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不应当继续履行,并判决原告按照每亩每年470元价格补交这3年的承包费,理由如下:一、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向二原告发包土地的行为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依法应属无效。二、被告发包机动地程序没有经过村民代表表决,没有经两委班子讨论通过。二原告提供的《两委班子会议》是张某某让会计单某某手写的,根本没有召开《两委班子会议》。《两委会议》也是不是真实的,被告丰收村委会支部书记兰某某根本没有主持召开该会议,兰某某书记和其他人员未签字。《两委班子.群众代表大会》上面签字人员不是应当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大部分是普通村民,人数上不具备村民代表大会的人数,这些会议记录均无效。假设该会议记录是真实有效的,上面体现的是”向镇打申请报告,县批准同意方可发包”,但是此后镇、县两级政府主管部门均没有同意该发包行为,所以无效。二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因违反下列法律规定而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四款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三、被告发包程序没有报镇政府经管中心批准,时任中心镇镇长闫某某和在2012年1月16日张某某提交发包土地《申请报告》上签字批示”请协调办理”,意思是要求交经管中心等相关部门依规定审查办理,不是同意并批准发包。张某某将《申请报告》交到中心镇经管中心时,经管中心因为”发包价格低、超出规定年限”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原因没有批准同意该土地发包,张某某违规操作私自进行发包程序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四、2012年1月18日召开的”竞价发包”程序不合法,二原告作为竞价中标者没有履行缴款义务而无效。1、该”竞价发包”程序不是村两委班子组织并主持召开,也不是村民代表召开的;2、规定竞拍参加者(包括本案二原告)没有按照竞价规则交纳押金3万元;3、竞拍记录上声明了”竞拍成功者在下午两点交齐款,否则视为放弃”,二原告也没有在该时间交纳承包费。故本次竞拍组织程序不符合规定,二原告作为中标者没有按照规定交纳押金和承包费,所以二原告以本次竞拍中标名义承包经营该土地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五、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书,被告没有合同书文本,操作者被告丰收村委会副主任张某某未向中心镇政府经管中心备案。六、合同书上发包方不是被告丰收村委会主任兰某某签字,签订合同时兰某某不在场,兰某某授权张某某在合同书上加盖的”财务审批兰某某”印章,而且该印章是村委会财务审批专用章,不具备合同印章效力,故该发包不是被告丰收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七、二原告的承包价格过低,该合同书约定每垧3万元,合同期15年,即每年每亩133.33元,该价款不足市场价(每亩约500元)的三分之一,甚至达不到树影地的一半价格,这严重损害了被告丰收村委会集体经济利益,原告张忠宪是发包操作人张某某弟弟,二原告明知操作程序违规、价格过低而签约,二原告不是善意签订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因此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七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八、会议记录和竞拍记录体现的以承包费抵偿工程款的说法也是违反省市县政府相关村级财务管理政策的。二原告承包费票据既虚假也没有入账,该抵账行为不成立,二原告属于没有实际缴纳承包费,也属于损害村集体利益。依办发[2012]8号文件规定,”机动地的承包费由村委会财务人员经办,收取的承包费按照农村集体三资代理的有关流程及时上交乡镇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纳入账内核算,不得坐支、转移、私设小金库或挤占、挪用。”九、机动地发包规定是”村机动地的承包期限原则上为一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该合同书发包期限因违反该规定无效。十、时任村委会副主任张某某因其一手操作的该发包行为已经被依安县政府确认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属于违法违规的行为,并给予党纪处罚,依安县政府部门同时要求纠正该低价发包行为,2015年春耕前在中心镇政府主持下,被告丰收村委会已经对其他承包方予以纠正,纠正的方式主要是自实际经营之日起470元/亩补交差价款,二原告应在纠正范围之内,但二原告至今没有补交承包费。十一、被告丰收村委会经调查了解实际情况并报请镇政府准许进行本次答辩和举证,请求法院以本次书面答辩、庭审陈述和质证观点为准。2015年10月28日庭审笔录承认原告发包事实和确认原告证据的陈述都是出庭人员张某某陈述的,不是被告丰收村委会主任张云鹏陈述,张云鹏不是当时的发包操作者且不了解实际情况,没有做出具体确认原告主张和原告证据的陈述,因张某某与张忠宪是亲兄弟关系,属于近亲属即利害关系人,且其行为损害了村集体利益,故村委会本次答辩正式声明张某某以前在法院的陈述不应当确认其效力。综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形成时就不是被告丰收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形成程序上、内容上,都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损害了村集体利益,给村委会和当地政府带来了不稳定因素,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期十五年及超过3年的条款和承包费条款),并判决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丰收村委会发包机动地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应否继续履行。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关于公章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至2006年中心镇原丰收村用公章处理事务的报告2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所盖的公章系被告一直使用的公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举示了《关于中心镇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管理有关说明》1份、2010年12月20日《丰收村公章交接书》、《依安县中心镇政府关于印发〈中心镇村民委员会公章使用和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心镇各村民委员会公章存档印章》,共同证明:本案原告王继华、张忠宪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发包方丰收村委会的印章,不是当时丰收村委会的有效印章,有效印章在中心镇经管中心保管。被告丰收村委会称2011年重新刻的公章在中心镇政府保管,2011年之前的公章已经作废,原告方提交2012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所使用的公章与2005年至2006年的公章是一致的也说明了原告签订合同时所盖的公章的是作废的公章。原告方称公章是否作废不能仅凭被告方自己陈述就能确定,对于原告来说只要证实此章不是原告私刻的,而是被告一直使用的公章就可以了,原告方对被告方是否更换公章、何时更换公章并不知情,对于该公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公章管理属于中心镇政府及中心镇丰收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对于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是否将公章上交属于中心镇政府内部追责问题,对于外部人员来说,第一、肉眼无法判断公章的真假;第二、无从知道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所持有的公章系上收并且作废的公章;第三、符合表现代理即有理由相信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签订合同时所持有的公章系合法有效的公章。综上,公章管理属于内部管理,对外如果不能证实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即使使用了已经作废的公章,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应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二、关于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原庆祝村委会、原庆荣村委会合并为丰收村委会后村里事务处理的问题: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中心镇新农保统计表1份、中心镇原庆荣村使用”依安县中心镇庆荣村民委员会”公章处理村里事务文件2份、2011年3月1日中心镇原庆荣村村委会会议记录1份,用以证实中心镇原丰收村与原庆荣村虽然名义合并,但实际上并未合并,对内仍然是单独处理各村事务的事实。被告丰收村委会称中心镇原丰收村、庆祝村、庆荣村三村于2001年合并为被告丰收���委会,对外以被告丰收村委会名义从事组织管理行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2001年,依安县中心镇政府为响应政策,将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原庆祝村委会、原庆荣村委会三村合并为被告丰收村委会,自此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原庆祝村委会、原庆荣村委会已经不存在,并且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对外只能以被告丰收村委会名义从事民事或其他行为,至于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原庆祝村委会、原庆荣村委会如何处理村里事务,是单独处理还是由合并后被告丰收村委会统一处理,属于被告丰收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系实际运行中的内部操作问题,或许是为了便于管理或者便于工作开展,但无论怎样,并不影响被告丰收村委会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以及法律所赋予的统一处理村里事务的地位,否则将三村合并���失去了意义,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三、关于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问题: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三份证据:一、被告丰收村委会(合并后大丰收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小丰收村)两委班子、两委班子群众代表会议记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承包的机动地经过被告丰收村委会两委班子讨论通过,被告向外发包机动地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并且该记录上明确记载了承包期限15年、承包价格30000元/公顷,16位村民代表签字确认的事实;二、中心镇政府盖章的请示报告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发包机动地经过中心镇政府审批同意,该报告中明确记载将机动地发包15年,中心镇政府镇长闫某某和签字同意并加盖中心镇���府公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举示了五份证据:一、丰收村委会2011年-2014年度”村民代表成员名单”(加盖镇政府主管部门印章),证明:原告提交的丰收村委会关于发包土地召开表决会,会议记录上体现的参会成员绝大部分不是村民代表,该表决不具有村民代表表决的法律效力;二、被告丰收村委会时任村主任、支部书记兰某某书面证言,证明当时兰某某作为被告丰收村委会两委班子一把手没有组织和参加向原告发包土地的两委班子会议,没有参加原告土地承包合同的签约,也没有在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上作为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三、丰收村会计单某某出庭证言,证明:1、2012年1月10日的会议记录是自己按照村委会副主任、副书记张某某的要求私下写的,当时根本没有召开这个会议;2、另外两份会议记录上面的参会人员不是当时的村民代表;3、证实原告没有向丰收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虽然副主任张某某意思是以欠建设楼房工程款抵账,但是由于违反村镇财务管理规定,也没有下账,镇经管中心对原告承包费没有入账;四、中心镇前任镇长闫某某和书面证言、中心镇经管中心出具的《有关丰收村2012年初报请发包机动地15年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月16日在丰收村委会发包土地《申请报告》上签字,不是同意并批准,而是要求经管中心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定审查,中心镇政府经管中心没有同意该发包请求,理由:1、向原告发包土地违反了机动地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最多不能超出三年的规定;2、违反了发包必须经村委两委会议、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经镇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公示后方能执行的规定程序;3、发包土地价格过低,损害村集体利益。本院认为,第一、对于证人兰某某、闫某某和的证言,因证人无某某出庭质证,经本院示明后被告表示二证人不能出庭,因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第二、对于被告丰收村委会2011年-2014年度”村民代表”成员名单,因该名单系根据《村民自治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由村民选举产生,并加盖了中心镇政府公章,该名单上的村民代表享有法律赋予的村民代表效力,本院对该村民代表名单予以确认;第三、对于证人单某某出庭证言,因该证人系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会计,实际参与了研究土地发包、土地发包竞价的过程,并且系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召开会议的记录人,原告虽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第四、对于原告提交的申请报告以及被告提交���中心镇经管中心出具的《有关丰收村2012年初报请发包机动地15年的情况说明》,因该申请报告中明确表述为”请协调办理”,既未表述为同意,也未表述为不同意,而被告提交的中心镇经管中心的情况说明一方面承认原告提交的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对被告丰收村委会的申请报告明确表述”不能审批”,鉴于中心镇经管中心系村级土地管理的指导部门、农业三资程序运行的实际操作部门,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符合法律规定及政策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中心镇经管中心情况说明予以确认。综上,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虽然召开了两委班子会议、两委班子群众代表大会,但此时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在法律上已经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当按组织原则将研究的事务报由被告丰收村委会统一研究决定,并且由被告丰收村委会召开由符合法定人数参加的村民代表大会,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伪造被告丰收村委会两委班子会议记录,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发包机动地未经被告丰收村委会统一研究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严重违背民主议定程序,并且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的申请并非被告丰收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得到中心镇政府的审批同意,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两委班子、两委班子群众代表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用两份会议记录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丰收村委会两委班子会议记录不予确认。四、关于是否是经过公开竞价发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两份证据,一、2012年1月18日土地竞拍记录、2012年2月20日第二次土地竞拍情况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承包的机动地是通过正常合法的程序竞拍进行的,原告通过竞拍取得该机动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次竞拍情况主要记载了地块及竞拍过程的事实;二、《土地承包合同书》2份、交款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被告足额收取原告承包费的事实;三、2011年3月1日中心镇原庆荣村村委会会议记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承包的机动地价格符合市场价格的事实。被告向本院举示了四组证据:一、依安县政府、依安县委员会、纪检委、监察局的相关文件:(一)依办发【2012】8号《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动地管理的通知》。该文件第五、六、七条规定了机动地发包流程和承包费���纳核算的管理方式,本案原告的土地发包不符合该规定。(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三资”管理的通知》。该文件第五条载明发包机动地”不得超过三年”,”不得以地抵债、以地抵账”,”一经发现坚决纠正”,”追究有关人员失职行为”,而向原告发包机动地违反了该文件规定。(三)依纪发【2013】1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该文件第7页规定了”三资”包��”发包收入”,资源包括”村集体所有土地”,相关要求规定使用村委会公章先由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提出申请,由镇经管中心主任审核、签字,最后镇纪委书记审批、签字方可使用。二、(一)依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依纪决【2014】35”,即《关于给予张某某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二)中心镇《关于给予张某某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请示》。(三)依安县纪委关于纠正张某某同志违规发包土地的文件。证明:由于时任丰收村委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张某某在2012年向原告发包土地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构成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要求纠正张某某低价发包土地的违规行为,纠正方式是让承包方自合同开始履行时间按照市价向村委会补足差价。三、(一)丰收村委会和镇经管中心共同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合同和土地承包实际情况,村委会和镇政府没有存档和备案,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二)2011年至2014年丰收村委会”发包机动地记账凭证、零散地发包明细表、收据”共11页,体现:当年土地发包最低价是每亩200元(仅有一个农户),最高价是每亩460元,其余价格为每亩333元和400元。(三)2015年至2017年丰收村委会”发包机动地记账凭证和收据”共16页,体现2015年丰收村发包机动地每亩470元。本组证据(二)和(三)共同证明:(1)向原告发包的地块价格低于当年市价二分之一,损害了村集体利益;(2)当年与原告情况相同的承包方已经向丰收村委会补交了承包费,补交后每年每亩达到470元。(四)中心镇经管中心出具的《有关丰收村2012年初报请发包机动地15年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丰收村委会提出的向原告发包土地的申请,中心镇政府经管中心没有同意该发包请求,理由:1、向原告发包土地违反了机动地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最多不能超出三年的规定;2、违反了发包必须经村委两委会议、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经镇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公示后方能执行的规定程序;3、发包土地价格过低,损害村集体利益。四、原告土地��包费的会计凭证(王继华、张忠宪欠据),证明原告没有实际交纳土地承包费。本院认为,(一)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依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张某某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依纪决【2014】35号”、中心镇《关于给予张某某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请示》、依安县纪委《关于纠正张某某同志违规发包土地》的文件,张某某同志系被告丰收村委会副书记、村委会副主任,其任职期间违规发包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机动地,其行为受到依安县纪委、中心镇党委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系中国共产党对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的规章、纪律的一种处分,但该处分属于事后救济,并且系内部处分,并不必然导致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的效力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二)对于被告提交的依办发【2012】8号《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动地管理的通知》、依纪发【2013】1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三资”管理的通知》,以上三份文件均系内部管理,即依据党章、党纪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是对行为人作出行为前的一种限制,行为人如果超出这种限制作出了具体行为应该严格按照规定对行为人予以处分,但是无论是事前限制也好,还是事后处分也罢,两种结果都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的效力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三)对于被告丰收村委会和中心镇经管中心共同出具的《说明》、中心镇经管中心出具的《有关丰收村2012年初报请发包机动地15年的情况说明》,张某某系被告丰收村委会副书记、副主任,原告对其经手进行土地发包的行有理由相信系被告丰收村委会的意思表示,并且给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丰收村委会公章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收据,至于被告是否收到承包费以及承包费是否纳入集体账户统一管理,这些与原告方无关,原告方也无权干涉,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四)对于被告提交的2011年至2014年丰收村委会”发包机动地记账凭证、零散地发包明细表、收据”共11页、2015年至2017年丰收村委会”发包机动地记账凭证和收据”共16页,原告提交了2011年3月1日中心镇原庆荣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因土地发包价格与承包年限、地块、地力等多种因素相关,不同地块、不同承包年限、不同地力的土地承包费不具有可比性,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均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王继华、张忠宪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会计凭证交据4份、借据3份,原告提交了2012年1月18日土地竞拍记录、2012年2月20日第二次土地竞拍情况、《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据,通过原告方提交的土地竞拍记录能够体现出原告方承包的机动地经过了公开竞价,二原告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方提交的机动地竞拍记录与《土地承包合同书》是2012年签订的,但是二原告并未实际交纳承包费,原告方所主张已交纳承���费系通过账面抵顶完成的,一部分用二原告在被告丰收村委会的账面存款抵顶,另一部分被告丰收村委会副书记张某某用在村里的借款给原告方抵顶承包费,这种用账面存款、借款顶抵承包费的行为从形式上看应当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以地抵债,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一、《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中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的是以承包地抵债,本案中争议的土地系被告丰收村委会机动地,二者土地性质不同;二、承包方即二原告均系被告丰收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系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了机动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并未损害其他村民利益;三、二原告与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二年,从有利于保护合同稳定性以及相对人利益的角度,法院应当慎重适用解除合同。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原、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请求不予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公章使用系被告丰收村委会以及中心镇政府内部管理问题,依安县纪委、中心镇党委对被告丰收村委会副书记、副主任张某某同志的处分系内部处分,村委会合并应当以合并后的村委会为主体从事民事或其他行为,原村委会已经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及独立人格,故而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的土地承包方案应当经被告丰收村委会集体讨论通过,但该承包方案仅限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本案中争议的土地系机动地不适用该规定,而且二原告虽未实际交纳承包费,但二原告系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的机动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并未损害其他村民利益,从有利于合同稳定及相对人利益的角度,应当认定二原告与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召开两委班子、两委班子群众代表会议,研究讨论公开竞价发包村里机动地以偿还建楼欠款事宜,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研究通过后未报被告丰收村委会集体讨论,被告丰收村委会副书记、副主任张某某将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的研究方案报中心镇政府审批,时任中心镇政府镇长闫某某和同志批示”请协调办理”,并在申请报告上加盖中心镇政府公章。被告副书记、副主任张某某将闫某某和镇长的批示报到中心镇经管中心时,中心镇经管中心以发包期限过长、损害集体利益以及未经法定程序通过为由未审批。2012年1月18日,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组织第一次竞拍,原告王继华以360000元竞拍到173.50亩机动地15年(2013年至2027年)承包经营权,2012年2月20日,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组织第二次竞拍,原告张忠宪以577000元竞拍到288亩机动地15年(2013年至2027年)承包经营权,2012年12月15日,原告王继华、张忠宪与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2份。2013年,原告王继华、张忠宪开始耕种竞拍取得的土地。2014年7月2日,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会计单某某为应对依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检查,将原告王继华、张忠宪在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的账面存款317280.54元、186052.25元冲抵二原告的部分承包费,被告丰收村委会副书记、副主任张某某用其在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账面借款533667.21元为二原告冲抵部分承包费,原告王继华、张忠宪未交纳承包费现金。2015年,被告丰收村委会以发包给二原告的机动地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以及承包价格低、承包期限长等损害村��利益为由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作为合并村,在法律上该村委会已经不存在,且对外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事务应由合并后的被告丰收村委会决定,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无权单独表决合并后的被告丰收村委会村级事务,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的机动地对外发包虽未经被告丰收村委会集体讨论通过,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所谓的”土地承包方案”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大背景主要是指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而本案中系对外发包机动地应适用第四十五条,即”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二原告与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而且二原告通过公开竞拍方式取得机动地承包经营权并与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实际上并未损害其他村民利益,并且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二年,二原告承包机动地虽未实际交纳承包费,而是以账面存款、借款顶抵承包费,但从有利于保护合同稳定及相对人利益的角度,不应当认定二原告与中心镇原丰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继华、张忠宪与被告依安县中心镇原丰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并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依安县中心镇丰收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人民陪审员  赵连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兴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