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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昌执字第04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某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昌执字第0441-1号申请执行人某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推销员。被执行人许某,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昌图县昌图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07)昌民一初字第0568号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08年3月15日前履行我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许某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许某在昌图县昌图镇某街有一栋楼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许某名下的昌图县昌图镇某街某组某栋某号楼房,房照号为某某号。二、被执行人许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许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白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