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法执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五秀、凌永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五秀,凌永宾,黄长娣,凌天国,凌桂花,张开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法执字第1108号申请执行人张五秀,女,1967年2月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申请执行人凌永宾,男,1932年7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黄长娣,女,1931年7月1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凌天国,男,1991年8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凌桂花,女,1990年8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开财,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本院在执行张五秀等人与被执行人张开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开财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七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张开财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骏荣审 判 员 黄敬敏审 判 员 林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