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伟与张福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张福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杨伟,曾用名杨洁,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张福田,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杨伟与被告张福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被告张福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诉称,2014年7月30日7时许,在河间市瀛州镇三街村南后街杨伟家附近,原告杨伟与邻居张福田因盖房发生口角,被被告张福田打伤头部,原告被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河间市公安局瀛州派出所对此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福田罚款四百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因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间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的河公(瀛东)行罚决字(2014)第04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张福田罚款400元。该决定书查明部分内容:2014年7月30日7时许,在河间市瀛州镇三街村南后街杨伟家附近,杨伟与邻居张福田因盖房发生口角,杨伟被张福田打伤头部。2、河间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杨洁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意见:左额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1日住院治疗,建议继续休治壹个月。3、原告在河间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该证据表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1天。4、河间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明细各一份,表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为1062.59元。5、杨洁在河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五张,金额共计为729.91元。6、原告户籍证明信一份。被告张福田辩称,我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在事发现场,原告用头撞击答辩人,后又躺在地上,原告所受伤与我无关。我也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对我不发生效力。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没有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即便是原告有了损失,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张福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杨某、吴某书面证言各一份,两份证言内容一致,均为:2014年7月30日早7时许,张福田与杨伟家因盖楼发生口角过程中,我始终没有看到张福田打杨伟,而是她自己躺在了地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我没有收到,当时派出所把我叫过去说我扰乱社会治安,罚款400元,还说我打人,让我签字,我不签字。说和所长商量一下,然后把我打人、罚款、扰乱社会治安的内容勾掉了,说既然我没打人就不用交钱了,这个决定书我没有见到过,没有给我。证据2没有关联性,因为我没有打原告,证据3上面原告的年龄不一致,我不认可。证据4、5和我无关。对证据6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我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做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内容相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30日7时许,在河间市瀛州镇南后街杨伟家附近,原被告因盖房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打伤头部,河间市公安局瀛州派出所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河公(瀛东)行罚决字(2014)第04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福田处以罚款4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792.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92.5元;误工费:24141元÷365天×(30+11)天=2711.7元;护理费:46239元÷365天×11天=1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1=1100元,以上各项共计69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田赔偿原告杨伟医疗费1792.5元、误工费2711.7元、护理费1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各项共计699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福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光审 判 员 郭字巧代理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