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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喀什厚泽建材有限公司与喀什建昌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什厚泽建材有限公司,喀什建昌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厚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疏附县广州工业城1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原金谅,喀什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建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疏附县广州工业城8号。法定代表人孟长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纲,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喀什厚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建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附县人民法院(2015)疏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厚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金谅,被上诉人建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建昌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9日和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喀什厚泽建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承包合同书和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介绍,原告承建了被告的生产车间工程的钢结构、屋面彩板和部分墙面彩板。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后原告组织施工。2014年6月原告将所承揽的工程全部制作安装完毕,被告也将工程投产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6万元的工程款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违约金32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厚泽公司答辩称:合同和协议的签订是事实,但是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合同和协议是双务有偿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担,依照《承揽合同条例》第21条规定应当按照质量论价。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的范围、工期的期限、工程总造价、工程量及单价。还约定了违约金和质量保修期限。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承诺主钢结构本身出现质量问题和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工期的顺延是经双方同意。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了工期为19天、付款时间。原告施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60000元未支付。原告曾与被告电话联系支付工程款,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剩余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建昌公司与被告厚泽公司在2013年8月9日、2014年6月6日分别签订了生产车间工程承包合同及钢结构制作与安装补充协议,合同与补充协议为同一工程,顺延工期是双方同意的,且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故双方签订合同与协议为有效的合同。庭审中被告辩称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就该理由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10月23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的通知函说明其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3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质量有问题是事实。但在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并未提出在此之前的工程质量仍存在问题。且2015年10月23日下发整改通知时与协议履行完已经过了一年的保质期,被告未能提供在质保期间向原告要求整改的相关证据。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也未曾提起,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3263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什厚泽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喀什建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0000元及违约金3263元合计163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喀什厚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厚泽公司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被上诉人承认质量存在问题并承诺负责整改,上诉人也多次通知,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整改;同时被上诉人交付的承揽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且该承揽合同还未履行完毕,没有经过验收清算,故不存在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建昌公司针对上诉人厚泽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承揽加工的工程,上诉人在2014年就已经投入使用,在质保期内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上诉人提出上诉是为了拖延付款。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款项及违约金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介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及本院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加工承揽过程并交付了承揽工程,上诉人也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6万元未能支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按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规定减少价款。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书写的承诺书,以及2015年10月23日的通知函及照片。经审查,《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已经在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废止,故双方应当遵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介绍》时间为2014年6月6日,里面约定了材料采购时间、施工时间、付款方式及验收过程,其中并未提到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方面存在质量问题。在2014年6月底,被上诉人已经将承揽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直至2015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3日才出具通知函和相关照片,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审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且上诉人如发现承揽工程存在问题,应当以签证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进行处理,而上诉人也未能在工程施工期间及质保期间提出相关的签证。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既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无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承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款项的民事责任。对于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上诉人喀什厚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代理审判员  吴炳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