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广场分公司、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广场分公司,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27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号。组织机构代码72484888-3。法定代表人胡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宇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以南、太行山路以东万达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779673830。代表人杨东升,总经理。被告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222701。法定代表人王湛源,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青,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广场分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集团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教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宇灵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设立专柜,销售某某服饰;货款由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统一收取后,按月结方式与原告进行对账和结算;一方违约解除合同,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9月27日,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未与原告结算货款。鉴于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并与2015年9月27日撤出被告的商场。根据联营合同的约定,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是被告百大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925.77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以84925.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百大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并非涉案联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接触,合同的洽谈、签订以及履行均为潍坊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与被告洽谈”某某”品牌入住被告商场时,双方约定,被告向潍坊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500000元借款,用于该品牌服装的购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潍坊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有权扣押潍坊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某某”品牌服装。2015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失去联系。此后,原告与被告洽谈接手”某某”品牌继续经营的事宜,并付清了潍坊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拖欠的员工工资。2015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撤离商场。因此,涉案联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被告与潍坊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未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三、潍坊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骗取被告扣押的”某某”服饰,违约方是潍坊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和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的商场设立经营”某某”服饰的专柜;原告当月实际销售额的12%作为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毛利率;原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结算期限为月结;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同意后方能生效,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经营的商场设立了专柜。自2015年4月份至9月份,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4344.97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撤离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的商场。另查明,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是被告百大集团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联营合同书1份、货品销售明细表1份、对账单照片4份、银行业务存单3份、增值税发票5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收取原告服饰的销售货款后,未按约支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请求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作为被告百大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百大集团公司应对被告百大集团金鼎广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广场分公司、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货款84344.97元,并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84344.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1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原告负担617元,被告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教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