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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薄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某某,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双辽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6)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丛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薄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交由贾某某使用,贾某某持卡于2012年11月20日一次性透支后还款至2013年6月20日不再还款,经鼎晟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薄某某,扔拖欠不还,且到案发时,已透支本金33000余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薄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薄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交由贾某某使用,贾某某持卡于2012年11月20日一次性透支后还款至2013年6月20日不再还款,经鼎晟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薄某某,扔拖欠不还,且到案发时,已透支本金3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身份证、申请表等证明,被告人薄某某用其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时虚构其是双辽市双山镇农电所正式职工,月收入2800元的手续。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在四平工商银行透支金额为57732,47元。4、四平市工行行用卡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薄某某于2012年10月18日在我行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02761740。2015年12月18日已积欠我行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56956.87元,其中本金32995.66元,利息12307.54元。5、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证明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5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向薄某某催款通知。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薄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12月11日已欠本金人民币32995.66元。在透支违约期间我行多次打电话催收,但始终未能完全归还。7、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11月16日贾某某用薄某某名申请办理一张贷款借记卡。8、证人袁某证言,证实其是2004年任双山镇供电所所长的。薄某某不是我单位职工,2012年8月24日我单位没给薄某某出过工资收入证明。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四平市工商行负责办理信用卡贷款。2012年10月18日薄某某拿着本人身份证和双山镇农电所的工资收入证明来办理的牡丹个人卡,卡号6222330002761740。2012年11月20日开始透支。最后一次是2013年6月20日,本金32995.66元,利息12307.54元。我于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5月21日共催收2次,电话催收无数次。1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薄某某为我老舅贾某某担名办理信用卡时,贾某某告诉薄某某他负责还款。11、被告人薄某某供述,2012年10月份,贾某某领我在四平市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我提供了身份证和工资证明在办理手续上签的字。我一直没得到这张卡。办证时贾某某说这钱他们用,由他儿子贾林还。我不是双山镇农电所的正式职工,我也没有固定收入。四平市工商行上门找过我催要过,也打电话和发短信催要过,当时我没钱还。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视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还款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苏洋二0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珈    言 来源:百度“”